医疗纠纷 有关出生畸形的医疗纠纷

2011年09月01日08: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有关出生畸形的医疗纠纷在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的中国,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优生优育的概念深入人心,加之医学的发展,产前检查技术的进步,人们对产前检查有更多的期待,错误的认为,只要是检查了,所有畸形都能发现。但是目前的产前畸形检查还处于起步阶段,效果远不令人满意。正式由于此落差的存在,各种围绕以此的医疗纠纷因此而生。   关于产前检查的各种规范散在于各种法律、规范当中,其中最具体,最为直接的是卫生部于颁布于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此办法对产前检查的机构准入、检查的手段、具体的实施、目标要求都有规定,根据此规定,医院可能会对以下几种情况承担责任。   1、存在高危因素,医院没有提示孕妇做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医生没有提示孕妇做产前检查,致使胎儿畸形漏诊,那么医院是有责任的。   2、具有产前检查资格的机构,漏诊、误诊法定的需要检出的疾病。比如产前的超声检查,对于无脑儿、单心室等是要检出的,如果漏诊了上述畸形,显然需要担负责任。   3、没有产前检查资格的医疗机构遗漏明显的畸形,例如:明显有肢体的缺失,却报告肢体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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