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会终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医学会受理后,仍然需要医患双方的共同配合,否则,鉴定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终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但一方当事人若无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所需材料,经过医学会鉴定办公室多次催告,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交,医学会应当终止鉴定。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医疗机构往往超出上述期限很长时间(数月至半年左右)才提交鉴定材料,而医学会也未督促其按规定提交。此种情形下,医学会也无权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因法律并未规定超过多长时间不提交材料可视为不配合鉴定工作。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患双方有义务向鉴定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做到不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实事求是陈述鉴定意见。如果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医疗机构)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导致医疗鉴定不能进行的,医学会应当终止组织鉴定。 实践中往往有以下几种操作情形,一是诉前鉴定时,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的真实合法性持有异议,而医学会又无权评判,故终止鉴定,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无进行认定后再做鉴定;二是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如果法院认定部分或全部材料不具有真实合法性,而依据其他材料又无法进行鉴定的,医学会应当终止组织鉴定。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这主要是指提出鉴定要求的一方在医学会通知其缴纳鉴定费后,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然拒绝缴纳的情形。实践中,这种情形几乎很少发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致使医学会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过错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