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荣林与蔡有村、夏乃华、张石科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莲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郑荣林,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温溪镇温溪街57号。
委托代理人汤钧,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有村,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温溪镇四号工业区。
被告夏乃华,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石科,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灯塔工业区37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董益俭,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荣林为与被告蔡有村、夏乃华、张石科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林及委托代理人汤钧、被告张石科及委托代理人董益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有村、夏乃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荣林诉称:2001年1月13日,被告蔡有村、夏乃华与被告张石科签订《卖断屋契》,被告蔡有村、夏乃华将丽水市灯塔工业区37幢202室房屋协议转让给被告张石科,价值为人民币95800元。此后,被告张石科未实际支付房款。该转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丽水市金龙皮件有限公司,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蔡有村、夏乃华在未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时,无权将房屋单独转让,其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蔡有村、夏乃华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郑荣林的合法权益,致使生效的青田县人民法院(2002)青温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请求确认被告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产仍归被告蔡有村、夏乃华所有。
被告蔡有村、夏乃华未作答辩。
被告张石科辩称:其与被告蔡有村、夏乃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在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领取房地产业务受理单后,即交付给被告蔡有村房款,并实际使用了房产。其向被告蔡有村、夏乃华买房时,并不知道该二人欠原告款项,当时原告也尚未向法院起诉。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月13日,被告蔡有村、夏乃华与被告张石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有村、夏乃华将已有的坐落丽水市灯塔工业区37幢202室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95800元价款卖给被告张石科,并约定“房价一次性付清,所有房产手续归买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次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丽水市房管处经审查当即予以受理,并交付给被告张石科《房地产业务受理单》一份。因被告蔡有村、夏乃华拖欠原告郑荣林货款,原告郑荣林于同月30日向青田县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两被告偿付欠款。青田县人民法院于当年2月27日以(2002)青温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蔡有村、夏乃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荣林人民币129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蔡有村、夏乃华未自动履行。青田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郑荣林的申请,于同年10月28日进行强制执行,拟对诉讼中保全的上述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当年11月4日,被告张石科提出执行异议。青田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石科的异议成立,于同月22日以(2002)青民执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上述事实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到庭双方当事人提供、当庭出示的《卖断屋契》,原告提供、当庭出示的已生效的(2002)青温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当庭出示的《房地产业务受理单》、已生效的(2002)青民执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
原告所述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丽水市金龙皮件有限公司,被告张石科未支付房款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而被告张石科则申请下列证人当庭作证和提供并当庭出示下列书证予以反驳:1、证人邱永敏、徐秀初、鲍新义均作证称,被告张石科于2002年1月24日支付给了被告蔡有村房款;2、个人电子汇款凭证和银行储蓄卡,证明徐少群于2002年1月13日汇给被告张石科人民币90000元,被告张石科于该日分别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和90000元,1月14日分别支出人民币90000元和10000元;3、丽水市土地资源局2001年5月22日颁发的(2001)字第2897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蔡有村,坐落为灯塔工业区37号202室,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