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报请上级人了法院指定管辖。
(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谓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和事实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审判人员全部被申请回避或者自行回避,而无法组成合议庭等原因,不能依照法律行使管辖权;事实上的原因,是指因战争、地震、水灾等使该地区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此外,因案件复杂,涉及面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从发生的原因看,一种是因管辖区境界不明,或因行政区域变动而引起争议,一种是对管辖的规定理解不同,互相推诿、扯皮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应根据法律规定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在同一地方(市)内涉及到两个县(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同一省内跨地区(市)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指事实上管辖前,应逐级协商,逐级上报,便于案件才能通过协商得到解决,便于争议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进行监督指导,减少最高法院的指定管辖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