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上,鉴于我国成文法的传统,法律形成一个封闭的体系。在审判实践中,只重视证据是否符合立法上的规定,要求法官机械地适用法律,但是证据法律立法技术粗糙、可操作性较差又造成了法官在采证和认定案件事实上的随意性过大、缺乏统一标准的缺憾。在英美证据法中,按照有关排除规则,当某一证据因并非重要或非关联性之外的理由被拒绝,则此项证据应具有不可采纳性。法院必须考虑它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执行的公共政策及调查证据的实际环境情况,而据情对证据的可采性作出职能上的判断。美国学者塞耶认为,制定排除规则的主要理由是陪审团的存在。法官应依据经验发现陪审团过分重视某些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应当予以排除,例如传闻规则。[24]并且,英美法的判例法的传统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实践的发展,基于不同的政策需要,在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形成了大量的例外规则。这些例外规则往往要依赖法官据情作自由裁量。但是,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规则终究是以规则判断取代了个人理性判断,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又逐渐产生了法官的权力和作用不断增强的趋势,证据的可采性开始越来越多地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和裁量,而不是证据规则的预先规定。[25]可见,英美证据法中证据的可采性,一方面表达着一系列排除规则的立法要求,另一方面有暗含了法官从陪审团分权而获得的对证据可采性的自由裁量。因而,在理念上,我国强调法官依职权对证据实质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英美法则注重对当事人的证据形式进行取舍来确定其证据资格,以满足正当程序理念的要求。但是,一方面基于诉讼制度的相互借鉴和吸收,另一方面主要从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来看,合法性和可采性这两种就证据能力的不同表述又表达着相同的含义,是指证据材料能够在法庭上提出以便成为定案证据的资格。可见,确立合理的证据提出和运用的过程,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继续推进和深入发展的要求。同时,借鉴两大法系,使静态的立法和动态的司法程序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成文立法和判例实践互补的态势。
上述三个方面的证据规则又相互交织在一起,从证据种类来看,特定的证据种类具有证据属性上的不同的特殊问题,同时其调查和质证程序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从证据属性来看,证据属性在调查和质证程序中不断递升。又因证据属性在调查和质证程序中不断递升而使证据概念划分成证据材料和定案证据的不同层次。从证明程序来看,证据相关性规则所采侧重与事物之间逻辑证明关系的开放性标准使法庭审理中的严格证明在可资运用的证据材料范围上与自由证明衔接起来,证据可采性规则要求法官对证据可采与否的判断在证据规则的约束下进行,从而,划定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范围。“案件真实的确定重心不单在于法院已经对案件真实性所得出的结论本身,更在于法院就该事实存在与否达成结论的形成过程中,对于法院确定案件真实最为接近正确并且利于迅速经济地作出结论的诉讼资料是否已尽最大可能地提出、收集并利用。”[26]总之,法定形式与法定程序的整合与衔接,其路径是合理划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范围,其目标是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双重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