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产生于社会物质生活的需要,必须追随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才能永葆其发展的生命力。立法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则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新需要,使物权法定主义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源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客观物质世界变化发展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冲突。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立法作为一项探求真理的认识活动,必然要受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每一个以至每一代人,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生产状况、科学技术状况)的实践水平、主观的条件(个人的经历、受教育程度、立场观点和思维方法)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其思维是非至上的。因此,指望立法者于立法之初即为未来社会预定一个一劳永逸的物权制度体系,无异于虚无缥缈的海市蜃楼,殆不可能。
此外,物权法本质上为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土著法”,往往带有立法者民族传统的气息,虽大都适宜于当时的社会需要,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易,他们又往往发生与社会的需要脱节、龃龉的现象,并为社会所不容,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永佃权制度,曾对调和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发挥重要机能,但由于其在现代社会已不具资源使用的效率,已随社会的变迁而式微消逝,便是明证。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之局限,如何协调“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复践行”所生的新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冲突乃成为一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