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建公司、南化建公司与嘉美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苏民终字第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环西路126号银都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胡庆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苏南通江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化学工业集团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厂区杨新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晶,男,南化建公司职员,住南京市大厂区杨新路2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中下塘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松林,江苏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冬,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建公司、南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美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7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诉人南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忠、丁晶,被上诉人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斌,委托代理人仇松林、闫冬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7月10日,上诉人南化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200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上诉人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斌,委托代理人仇松林、闫冬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南化建公司因申请撤诉,其委托代理人陈自忠、丁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南化建公司南通分公司(下称南通分公司)经招标承建南通市环西路步行街4号楼工程,同年6月,通建公司与南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1996年6月18日,工期为305天;质量等级优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以审定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主体封顶前付100万元,以后按施工方上月工作量报表在下月支付等。
同年6月18日,南通分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因资金不足,南通分公司(甲方)与嘉美公司(乙方)于同年9月8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嘉美公司进场施工,但双方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对工程量、工程材料、设备、周转材料、财务等工作进行移交。
1996年12月11日,因通建公司变更设计延误工期和工程款拨付不及时等问题,嘉美公司亦停止施工。南化建公司接洽后将通建公司意见转告嘉美公司,即变更设计造成的工期延误按惯例解决,工程款按合同条款执行,嘉美公司仍不同意复工。
1997年1月13日,南化建公司直接恢复施工。同年5月,南化建公司又停工,嘉美公司表示愿意继续施工。
1999年11月22日,通建公司、南化建公司、嘉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南化建公司与嘉美公司不再继续施工,后期施工由通建公司与嘉美公司另订施工合同。2000年1月18日,南化建公司全部退场。
2000年3月22日,通建公司与嘉美公司订立后期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后双方又产生纠纷,工程再次停工,并引发诉讼。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终止履行合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0)通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
2000年5月,2001年7月,嘉美公司两次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化建公司、通建公司支付其在前期工程施工中垫付的工程款。
2001年11月,通建公司以“环西路4号楼工程存在①部分梁柱轴线位置偏移;②发现多处未按图纸施工;③现浇板板面标高控制不好;④砼浇灌质量局部不好;⑤施工缝的留置位置随意、不规范等问题,南通市建科所2001年10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对工程柱、梁混凝土强度及局部柱钢筋数量和钢筋原材料强度进行质量检测,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化建公司和嘉美公司移交环西路4号楼完整的工程资料,并共同承担主体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147202.01元,另由嘉美公司单独承担主体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71198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