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大华与孙国法、董秀国、胡金贤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杭 州 市 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萧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朱大华,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广富,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宗华,男,46岁,住萧山区浦阳镇茗渎坞村。
被告孙国法,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萧山区河上镇璇山下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秀国,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萧山区河上镇璇山下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桂英,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贤,男,43岁,汉族,住萧山区河上镇紫东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光富,杭州市龙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士权,男,51岁,汉族,住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
原告朱大华为与被告孙国法、董秀国、胡金贤、顾士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6日、6月28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华、俞广富,被告孙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董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英,被告胡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顾士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大华诉称,孙国法系建房的房东,董秀国与胡金贤系建筑包工,2001年1月3日,原告由董秀国雇佣,在为孙国法吊装水泥预制板的过程中,因预制板吊上楼顶时,发现偏长要敲掉一部分,故孙国法要原告帮忙,在敲打过程中,预制板突然翻倒,致使原告从三楼顶面跌至三楼底面,当即昏迷,经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气颅,右耳廓裂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左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经萧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2天出院,但已致伤残,并留有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而除孙国法垫付6000元外,其余被告均未支付过医疗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99316.3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萧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萧山市浦南医院门诊病历共三份;2、杭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一份;3、住院收据一份及医疗费收据19份,共计金额30012.6元;4、病危通知单一份;5、鉴定费收据二份,共计金额641元;6、俞田芳及顾伟华车费收条二份,共计金额1100元。
被告孙国法辩称,原告在安装预制板时跌伤是事实,但孙国法与董秀国、胡金贤订有承包协议,而董秀国是有资质证书的泥工,原告是董秀国雇请的安装工,且承包协议中明确孙国法付给承包者建房保险费400元;吊装预制板是承包者的工作,孙国法并没有去安排、指挥原告;事故当天中午,原告喝过酒;事故发生后,孙国法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孙国法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3月28日由萧山市河上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董秀国具有“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的证明一份。2、2000年1月17日由董秀国出具的收到包工费1000元的借条一份。3、2001年4月4日由孙银茂出具的证词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孙银茂、孙丙建的调查笔录二份。5、建房协议代书人孙国政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董秀国辩称,我与胡金贤是共同承包孙国法的房屋。在建房协议中胡金贤的签字是我代写的,但当时胡金贤是在场的,也是同意的,况且到保险公司投保也是胡金贤去,保险费要495元,400元是孙国法的,50元是我拿出的,45元是胡金贤拿出的。由于是包工包料承包,故建筑材料由孙国法负责提供,但他将不符合规定长度的预制板提供给吊装承包人顾士权,才发生要敲到一部分的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孙国法要承担主要责任。由于顾士权是吊装的承包人,原告是顾士权雇佣的,所以顾士权也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明知要高空作业而在中午喝酒,不戴安全帽,对造成事故本人也要负一定责任。建房协议是在1999年10月9日签订的,而我的资质证书在2000年1月17日才拿到,批准时间也在1999年11月12日,所以我当时在无证的情况下与孙国法签订建房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