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追加甲、乙两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由股东甲、乙对A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存款期间所欠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取决于股东是否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无论公司资产是否能完全清偿其债务,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都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相反,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没有清算或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股东对公司进行了清算,那么,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无论什么原因,对公司的债务都未清算,造成债权人追偿不能,理所当然向股东追偿。
2000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议把已经歇业、撤销或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按照我们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理,停止清理范围外的活动,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负责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并起诉应诉。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庭务会议认为,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
这一结论中明确指出,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但是,在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清算,如清算主体不清算,人民法院该如何办?该判决该如何执行?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第一种意见中让A公司作被诉主体有欠妥之处。
有限责任原则对股东的保护应当是有条件的。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任何权利都不得滥用,当有限责任原则成为股东手中套取非法利益的档箭牌时,有限责任原则可能成为正义与公平的障碍,法律只保护那些诚实经营和辛勤劳动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能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后果的公司的股东,大多是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是开业后自行停业长达半年,或是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经催告后仍不办理的。这些股东多数是对公司,对他人和社会极不负责任的人,是利用公司投资取巧的人。本案中,A公司两股东,本应合意终止,组织好公司的清算工作,依法处理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A公司股东某乙,对公司不负责任携款外出,某甲在经营公司期间管理混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照护、清算之义务,吊销执照后,而是长期不清算,对债权人的正当主张置之不理,以其无法清算为由抗辩,使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已实现,对这些赚到钱就揣进腰,赔了钱就远走高飞或百般抵赖,不按市场游戏规则操作的人,就应该付出不负责任的代价,对此,股东不能以公司有限责任原则来对抗公司的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