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永川市双竹镇。
法定代表人谢和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洪均,永川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萱花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宗文,男,1963年7月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住所地永川市临江镇。
法定代表人胡明建,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森,男,1966年9月出生,永川市临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该政府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挺,男,1956年3月出生,永川市临江镇人民政府农办主任,住该政府宿舍。
上诉人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谢和明,委托代理人林洪均,被上诉人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宗文,被上诉人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本森、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因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虽然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为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借款作连带保证,但是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1996年12月14日前。而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1996年12月14日前向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且1997年4月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属虚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1999年2月2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虽然贷款催收通知书加盖有黄生蓉的印章,但是未加盖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的印章,且黄生蓉不是该站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认定为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对担保责任的重新认可。故原告向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已超过担保法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由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归还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从199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6000元予以抵扣)。二、驳回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审认定的担保形式不服,认为本案不是保证担保,而是动产质押担保。其上诉理由认为,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之间虽然有一种存款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可以变更的,且依法变更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是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户,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的原帐户是活期,随时可以支取全部存款,但双方可以约定保持10万元存款余额作担保。因此,这10万元已附条件(以所担保债权消灭为条件),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不得支取,且双方签订了担保物清单,质物已移交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占有、控制。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有存款关系,担保借款合同与担保物清单一经成立,质物就自然由永川市双竹农村信用合作社占有,故该10万元已被特定化为担保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永川市临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