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真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诉讼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审判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我国现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肯定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象的。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以合法性、可行性及完整性的指导思想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但是,从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目标及价值取向看,还是应当尽早建立起系统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本文试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几个方面对如何确立系统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作一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现代法学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林立,德国民诉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说中的特别要件说,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可借鉴之处。特别要件说把实体法上有关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分为特别要件与一般要件。认为主张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的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而关于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般要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般要件欠缺的,由该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等。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关系。从这点看,特别要件说对确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应该是很有启发。但是,特别要件说也存有缺陷,如比较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法顾及这种形式上的硬性责任分配是否完全能体现法律对公平或权利救济上的价值因素。因此,在立法中,应考虑到一些特殊规则的采用.即举证责任的倒置规范。本文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可分为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
(一)一般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可确定为“谁主张,谁举证”。其理由如下:
1、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具体来讲,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以下事项负举证责任:(1)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书面形式的,行政相对人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正本或复制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口头形式的,则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2)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事实根据),以支持其主张;(3)被告明确且适格;(4)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则应当提供已申请复议及复议情况的证据。
2、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被告必须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行政诉讼还可以由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引起,所以《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不作为行政案件是审查行政相对人的适法行为,若是行为合法,行政机关不作为,则人民法院可判决行政机关限期作为;若行为无效,不发生行政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则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由于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应当实行行政相对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则,即行政相对人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全部证据。如果证据不充分,则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为了胜诉,应当积极主动提供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