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益明与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其他经济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明,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3组。
委托代理人蔡运明,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住所地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
法定代表人李益财,组长。
委托代理人詹安付,男,1949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3组。
委托代理人游先祥,永川市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益明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1)永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与李益明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其内容损害了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及李远全的利益,并且未经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一股东同意,故其协议是无效的。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其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乃判决,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替李益明垫付的款项9892.56元,由李益明支付给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3957元,其余部分,由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800元,由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负担480元,李益明负担320元。宣判后,李益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委托收款协议有效。其上诉称,第一、委托收款协议并没有损害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及李远全的利益。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没有损害其任何利益。对于李远全来说,当时宜宾耐火材料厂濒临破产,李远全以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所享有的债权在此种情况下能够收回大部分款项已经是不错了,因此李远全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第二、委托收款协议未经承包人李远全同意并不影响委托收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因为李远全只是矿产公司的承包人,对外经营形式的债权的主体是矿产公司。而被上诉人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当时是矿产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被上诉人有权代表矿产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第三、该委托协议是否经矿产公司另一股东聚美镇企业办公室的同意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因为,当时是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管理矿产公司,上诉人李益明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权代表矿产公司行使权利,实施民事行为。并且,委托协议中涉及到的几笔债权与另一股东聚美镇企业办公室无关。对此,有聚美镇企业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1999)永何民初98号判决已认定委托收款协议是无效协议。2、该协议违背了李远全的意愿。3、上诉人李益明只交了15000元给生产队,还差一半货款。
经审理查明,因永川市聚美镇人民政府和永川市聚美镇双河口村民小组共同设立的原云雾山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了登记,1998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原负责人李远堂私下以村民小组的名义与上诉人李益明签订委托收款书,约定由李益明到宜宾市耐火材料厂收取原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川市聚美黏土矿,原永川市聚美长旗黏土矿的货款,同时约定销售方实际收取货款的60%,余下的40%,由受托人李益明收取。还约定,收取原告李远全承包原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货款23481.40元,只能交委托方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村民小组用以冲抵其未缴清之承包费。若因此发生的纠纷,由委托方承担解决。委托收款书签订以后,李益明于1998年11月26日在宜宾市耐火材料厂以117.5吨水泥折抵原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永川市聚美长旗村黏土矿货款共计94005.15元,其中包括李远全承包原永川市云雾山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货款23481.40元。李益明将水泥销售后,于1999年1月9日和3月12日分别给付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货款15000元和29137.23元。其余货款由李益明占有。李远全得知后以自己应收款项未委托被告收取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遂判令李益明与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共同偿还李远全货款23481.40元。原审法院已执行了永川市聚美镇长旗村双河口村民小组23481.40元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