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知识 刑事立案之前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2011年09月01日16: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刑事立案之前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对在立案前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其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立案后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依此推断,立案前调查、收取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二,依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案人员应在立案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未规定立案前不能进行调查取证。况且,《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在立案时应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

  这就说明,执法人员只有在取得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一些证据后才有可能进一步立案调查。众所周知,举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取得于立案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询问笔录的大部分内容亦可能包含当事人的自诉材料,当然亦可于立案之前取得。只要在立案时同时附上,就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基层山区特别是偏远地区的工商所,如果没有及时固定证据而等到局长签批立案后才行动,那么假如遇到过境走私或者关系人民健康安全的大要案时,往往会贻误战机,错失取证良机。可见,只要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立案之前进行前期调查并取得一定的证据就是合法有效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与当地法院建立了定期联席交流制度,也曾多次探讨立案前的证据效力问题,法院方面也未持否定意见。他们根据经验判断:对于证据的取得,目前相关法规中还没有严格的时间规定。例如:对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只要取得途径合法并查证属实,就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然,各地工商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对立案前相关证据的取得还须注意两点:一是掌握办案的技巧,计算好立案的时间,尽量避免在立案前过多过滥地取得证据,反对任何重证据、轻程序的思想;二是注意掌握立案前与立案后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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