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依赖保护原则的要求: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或公定力
2、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行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加以赔偿。
3、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这种违者罚款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4、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这种改变需利益最大化
根据行政法的原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应当主要遵循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府机关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行政行为。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树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对政府机关及其行政行为的真诚信赖,政府机关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行政行为。例如,政府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不得进行欺诈、威胁、胁迫,不得以虚假的表示误导相对人。
第二,政府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对相对人具有溯及力的政府规章、命令。政府机关做出的政府规章、命令,其效力不得适用于施行前已经终结的事实,即不得限制或损害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这是法治国家中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如此方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与政府的公信力。
第三,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中的信赖保护。撤销与废止制度分别适用于违法和合法的行政行为,二者都有可能损害社会民众的信赖利益。因此行政法要求政府机关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政府机关一方不得依职权随意改变该行政行为。它要求政府机关一方没有法定事由并且经过严格的程序不得对原行政行为做出改变。它是法的安定性原则在行政行为上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要求。法律规范的安定性,要求行政行为本身不受任意改变;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要求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得到持久维持。因此,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第四,行政行为的无效应受到限制,其适用范围应当缩小,通过更加严格的行政行为撤销程序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提供制度保障。为了保护社会成员的信赖利益和维护法制秩序的安定,若无效行政行为与后续的行政行为各自独立,并产生法律效果,则先前行为的无效不导致后续行为的无效;如果两行为是为实现同一目的而不可分离地连续时,则先前行为的无效后果将导致后续行为的无效。那种违法行政行为一概无效是不利予信赖保护的,是不足取的。
那么,应当如何保护这种信赖利益呢?从理论上说,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所谓存续保护,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所谓财产保护,即在必要时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上的保护。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如果一味采用前者保护相对人利益,有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而仅采用后者,则有可能使在某些行政行为中无法用金钱来代替的相对人利益得不到真正的维护,如资格授予类的行政行为。
最后,如果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如何进行补救呢?这里主要讲一下信赖利益的财产保护,这种财产保护体现在信赖补偿制度上。一般而言,行政信赖利益由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构成——二者的区别在于社会成员是否已实际占有这部分权益,并有权通过处理该权益获得新的利益。具体而言,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寻求法律保护,解决信赖补偿问题上的争议。行政途径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司法途径则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我国的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诉讼制度总体而言是很成功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制和社会效果。但毕竟难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诉讼制度之中加入并强调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以便通过司法途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