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权的回收,对于保障人权、提高我国刑事司法质量无疑具有十分积极意义,应该是我国司法管理及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我国法治史上的一大进步。可以设想,如果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真履行其法定的死刑复核司法职责的话,那么,类似聂树斌那样的冤杀案也许会减少许多。
但是,死刑复核权的回收仅仅是保障人权、提高刑事司法质量必要条件而远非充分条件。其他因素,如宪政或水平的提高、立法的完善、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差距的缩小、证据制度的完善、原审法院判决质量的好坏、司法人员素质及司法独立程度的高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程度等等,都有可能对死刑适用及执行的正确性造成重要影响。本文着重于对死刑复核权回收到最高法院以后,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初步探讨,以求为完善死刑复核权回归后的复核程序的制定贡献一二。
一、落实复核人员的工作责任,做到司法权责统一
死刑复核为是否适用、执行死刑的最后关口,可谓是生杀大权在握,复核人员权力不可谓不大。而大权必须配以重责,体现司法管理权责一致原则,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理念落实到“以责任约束权力”的具体操作制度当中,从而避免有权无责,或者杀的反正不是自己的脑袋而根本不负责任,甚至草菅人命。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司法权责统一问题:首先是独立复核。每一个复核人员,无论是“承办”也好,“协办”也罢,都必须本着司法良知,认真工作,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形成真正属于自己的必须杀、应该杀、可以杀、不能杀等具体的意见与理由,并在复核决定书上必须将每一个复核人员的具体意见、理由或依据写明,杜绝看领导眼色行事、顺社会舆论定性、随主观好恶办案、甚至从大家意见而扮演南郭的“司法人员无主见”现象;而最终复核意见的形成,也是基于每个独立意见作出的真正视野开阔(除听到复核人员独立的、尤其是不同的声音以外,还应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意见)、论证严密、依据充分的合议意见。如此,使复核合议有“议”可“合”、名副其实,而不至于蜕变为“复核附议”。
二是实行司法连带责任制。
除了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能株连的刑事责任以外,附和、赞同某种错误意见,如果该意见系枉法及渎职因素所致,凭正常、称职复核人员的勤勉、审慎工作不可能或不应产生此种错误意见者,则不论附和、赞同是否属于故意,亦或是尊重“大家意见”、“领导意见”或“集体意见”来掩盖自己的无知、无能及工作上的懈怠,都应该招致相应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以从责任方面迫使复核人员认真独立思考,形成自己的、成熟的、可能更加正确的意见。
三是实行错误复核国家赔偿责任及复核人员赔偿责任追偿制。
现行国家司法赔偿往往将死刑复核机关置身义务赔偿机关之外,并且对造成司法错误后果的司法工作人员赔偿责任追偿方面也是轻描淡写。应该对于违法复核所造成的司法冤杀案件(含确实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应处以死刑的案件)实行国家赔偿制度,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国家赔偿追偿,使复核违法、渎职、懈怠没有逃避责任的余地。
四是在加大责任的同时对复核人员提高待遇,使死刑复核工作成为有知、有智、有能力法律人才的一份吸引力和挑战性同在工作,从而自然形成奖优、引优、汰劣的良性循环。
二、提高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
不可否认,由于现行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对司法的种种法外干预还很普遍,恐怕死刑复核权回归后的死刑复核工作也难幸免,因为生命的价值显然远远大于其他任何东西的价值,更值得有权、有钱者通过各种途径疏通甚至赤裸裸的权力干预。如此极有可能形成复核工作上的透明度不够,表面上的公平不能掩盖背后的暗箱操作。对此,笼统规定一句“死刑复核人员独立开展工作,不受 ……干涉”显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流于表面文章,难以取信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