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服务能否为侵权“免单”

2011年09月02日01:0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链接服务能否为侵权“免单”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大,网络著作权纠纷呈现出不断上升趋势。由此引发涉及互联网的侵权案件在数量上大幅增长。在这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主张被告网站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的作品,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而被告则往往称自己所提供的仅仅是涉嫌侵权内容的链接,并不构成侵权。围绕着链接这个问题,双方时常在法庭上唇枪舌剑,展开激烈的争辩。究竟孰是孰非,还是要根据链接技术的特点,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般链接

通常而言,我们所接触到的大量链接都是一般链接。一般链接在学理上往往又被称为浅层链接,用户在点击链接后会离开设链网站,而进入被链接的网站。当用户获得其所需作品内容时,在浏览器地址栏中显示的是被链接网站的网址,而非设链网站的网址。通过一般链接这种形式,设链网站扩大了内容容量,网站内容更加丰富多彩,有助于吸引更多的用户;与此同时,更多的用户将被带入被链接网站,增加了被链接网站的访问量,扩大了被链接网站的影响力;对于广大用户而言,一般链接使得上网的过程变得更为简单、快捷,降低了所获信息的成本。一般链接的出现让互联网具有了蓬勃的生命力,真正实现了网络资源的互联与共享。但是不可否认,如果被链接网站存在侵权行为,设链网站的链接行为无疑扩大了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范围,加重了损害结果。因此,如何规范链接的运用,如何在设链者与被链者的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法律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提供一般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欲要免责,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2、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其所链接内容侵权的情形。

反之,在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时,即使其提供的是一般链接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尽管在一般链接中涉案作品并未存储在设链网站服务器中,设链网站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设链网站的行为使得用户能够轻而易举地找到被链接网站的涉嫌侵权内容,扩大了被链接网站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客观上构成对被链接网站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实质性帮助,与被链接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其帮助行为和相应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当被链接网站存在侵权内容时,设链网站的主观状态,即其是否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内容侵权,对于设链网站“链接”抗辩是否成立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对于设链网站的主观状态,通常是通过原告公证的被告网站所展示出来的情况进行推断。涉嫌侵权作品的类型,即其是影视剧还是普通文字、设链网站是否有推介行为等因素都对网站主观状态的判断具有影响。一般而言,影视作品制作成本大,几乎不可能由自然人作为某一公开发行的影视剧的著作权人,设链网站只要依照市场状况和基本常理都应当判断出涉案作品存在极大的侵权可能,而且很多涉案影视剧往往还处于热播期,设链网站对侵权行为更是处于应知状态。而涉案网站的推介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其网页上设有具体、详细的诸如“电影”、“电视剧”、“动漫”、“最新上线”等分类标识和频道列表;将涉案链接放于首页或予以置顶;对设置涉案链接的行为采取增加网站积分等鼓励、提倡的方式等等。当然,当被链接网站中涉嫌侵权的内容是诸如一个普通人所写的小文章等不具有影响力的文字、图片,而设链网站对涉嫌侵权内容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诸如置顶等推介行为,仅是在搜索框中输入相关文字进行搜索,点击其中某一搜索结果才进入被链接网站;且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设链网站断开了链接,此时设链网站的不侵权抗辩就有可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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