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在一些法律文件中“或称”死亡补偿费。自被法律文件规定为侵害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项目以来,其法律性质忽明忽暗,继之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被延用后,其法律性质与残疾赔偿金一起(本文中,为叙述便捷,部分地方用“两金”代指)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和《国家赔偿法》修订以前,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法律文件规定的差异,二是概念差异,三是因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或参数不同产生出的差异。最显著者,当属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争[2]。在此,笔者将“两金”放在一起讨论,以便更有利于论证死亡赔偿金的发展、变化和演进。
法律文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犹如“孪生姊妹”,脱胎于死亡补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并以计算标准的变化(其基础是法理学说)而与精神损害赔偿发生联系。以各种类型的“生活费”作计算标准时,即被认为具有承担精神责任的性质;以各种类型的“收入标准”作计算标准时,则被认为是承担财产(物质)损失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变化和演进
(一)民事基本法律中的规定
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对侵害人身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并没有规定“两金”[3]。同时,《民法通则》第120条、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问、答”,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此时,由于,法律所保护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被严格限制在人格权范围,加之“两金”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故“两金”与精神损害还未建立联系。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残疾的受害人,应当赔偿本人的(基本)生活(补助)费用,也可以赔偿被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对于死亡的受害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赔偿标准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一定的年限,体现了生活需要原则。
(二)死亡补偿费——立法作为财产损失的赔偿,却被误解为精神损失赔偿
国务院制定,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是应当赔偿的项目[4]。作为行政法规,虽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但其首次出现在法律文件中,法律性质即被司法部门的理论权威认为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以致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成为定势[5]。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及第37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来分析,实在看不出“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的根据,倒是具有财产损失赔偿的性质。其一,计算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具有任意性,体现不出人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所具有的平等性;其二,不满十六周岁和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缩减补偿年限,体现的是损失弥补与死者给其家庭或死者近亲属供献、支出之间的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