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振武与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借款协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2日03: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卢振武与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借款协议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民(3)合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振武,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系沈阳东基(集团)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荣街28栋16门。
委托代理人:董文波,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原辽宁北方广告专修学院),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郭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凤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妮,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振武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原辽宁北方广告专修学院)借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重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振国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波、孙金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妮、刘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至1999年12月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建筑材料并进行部分建筑工程的施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曾以暂借生活费、人工费、购买材料等请款方式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合计92,790元,上诉人对借款数额并不否认。认为此借款已为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吊车费等,已由上诉人核销,但未提供与该借款用于冲抵核销的材料入库单据。另查明,2001年3月15日,卢振武以原告身份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对帐,认定广告学院欠卢振武材料款114,904.70元,人工费2,132.50元。嗣后广告学院提出双方对帐只核对学院欠其材料款及人工费,而未核对卢振武从其借款数额,并提供卢振武向其借款证明37张,共计92,790元,要求将其借款予以冲抵。因当时宋永辉查无下落且广告学院未就该案提起反诉,故未将其合并审理并建议广告学院另案起诉。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卢振武给付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卢振武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尔后于2004年9月撤回反诉。在二审庭审中证人王文仁证实,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进过白灰、水泥、水暖件等,但未提供帐目和凭据。王文仁称自己与被上诉人也有纠纷正在诉讼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期间,广告学院管理混乱,双方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不及时清结,由此造成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卢振武在为原告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提出该借款已核销,但未提供用来冲抵该借款核销的证据,无法对抗原告债权,因此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部分借款系向宋永辉个人借款,法院依职权询问宋永辉,其不能证实,卢振武向其个人借款,故对于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振武向本院申请撤回反撤,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振武给付原告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借款人民币92,7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元,反诉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上诉费3,294元合计9,488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卢振武不服原审判决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有买卖关系又有工程施工关系,而买卖关系经法院在另案中确认已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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