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一条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完善。为此,笔者提出了一个“建议条文”。下面就“建议条文”的内容和理由作简要介绍。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法律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