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肖复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2日03:5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肖复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5号经协大厦西江楼。
  法定代表人张鲁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拥军,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峰,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晒光坪64-6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复良,女,1933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交通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猫儿石宜家村277号。
  委托代理人田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因与肖复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原千厮门大码头37号房屋(建筑面积38平方米,居住面积38.6平方米)的所有权属是肖复良。1997年12月,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批准对千厮门大码头实施危改工程,肖复良所有的前述房屋被划入拆迁改造范围内。1998年3月12日,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肖复良(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己的房屋交与甲方拆除;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从1998年1月至2001年1月;过渡期满后在原地进行安置。同时双方还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签约后,肖复良在领取了搬家补助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及一次性奖励费1400元后将约定的房屋腾空交与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拆除。
  2002年5月,重庆市计划发展委员会作出《关于渝中区东和江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由东和物业有限公司(原重庆利达物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渝中区千厮门码头地段的东和江景项目(即千厮门大码头危改工程)。因此,千厮门大码头危改工程的拆迁人由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东和公司。
  2003年6月,一位名叫郑可的人持肖复良身份证原件、肖复良与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及一份“委托书”到东和公司处,要求代肖复良办理货币安置手续。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肖复良委托郑可办理千厮门大码头37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在该“委托书”的落款人处的署名人为“肖复良”,同时在该姓名处捺有手印。东和公司认为郑可所持证件齐全,遂与其达成了货币安置协议,并支付给郑可货币安置款93100元及过渡费13080元,合计106180元。事后,肖复良称其身份证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丢失,到东和公司询问安置事宜,得知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已被郑可领走,肖复良遂以郑可所持有委托书系伪造,其从未委托他人代办房屋货币安置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肖复良的申请委托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郑可提供的“委托书”中的“肖复良”签名字迹是否是肖复良本人所写以及指纹是否为肖复良本人所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处的“肖复良”签名字迹不是肖复良所写,“肖复良”落款处的指纹不是肖复良本人所留。
  同时,一审法院还对郑可进行了询问。郑可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而来,并承认其持肖复良身份证原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委托书到东和公司领取了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郑可还承认其不认识肖复良,委托书系郑可本人所写,而非肖复良所写。
  原审判决认为,肖复良与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千厮门大码头危改工程变更由东和公司开发建设,故东和公司成为该工程合法的拆迁人,肖复良与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对东和公司有约束力,即东和公司对肖复良继续负有补偿和安置的义务。东和公司抗辩当郑可持有肖复良“签名”、“指纹”的委托书、肖复良身份证原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到东和公司处办理货币安置手续时,东和公司无法核实委托书的真实性,只因郑可持有的肖复良身份证原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足以让东和公司相信郑可系肖复良真正的委托人,因此东和公司才将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发放给郑可,表明其已对肖复良履行了安置义务的问题。但在此货币安置过程中,东和公司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认真审查郑可与肖复良的关系,也未审查郑可取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的来源及合法性就为郑可办理了货币安置手续,造成本应由肖复良领取的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被他人冒领的后果。对此,东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现已查明郑可所持有的有肖复良“签名”、“指纹”的委托书系郑可伪造,肖复良从未授权郑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不是肖复良的委托代理人,郑可无权代表肖复良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肖复良在庭审中亦未追认郑可系其委托代理人。因此,郑可以肖复良委托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肖复良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郑可的行为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郑可和肖复良没有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故东和公司向郑可支付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不能认定为是东和公司向肖复良履行了货币安置义务。故肖复良要求东和公司履行安置义务,对其进行货币安置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肖复良要求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货币安置款与实际不符。东和公司向郑可支付货币安置款时是按每平方米2450元计算,比较切合实际,故本案亦可参照此标准计算货币安置款。肖复良要求东和公司支付1999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过渡费的问题,过渡期内东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200元支付,即从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共24个月,应支付4800元。2001年1月过渡期满后,从2001年2月起东和公司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拆迁安置若干费额标准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超期安置补偿费12280元。鉴于郑可不是肖复良的委托代理人而以肖复良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东和公司处领取了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106180元,因此,东和公司可以在向肖复良履行了安置义务后通过司法程序另行向郑可追收其已领取的费用,寻求司法救济。综上,肖复良要求东和公司履行安置义务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1、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肖复良一次性货币安置费93100元。2、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肖复良1999年1月至2003年1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超期安置补助费共计17080元。本案受理费4636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636元,由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肖复良垫付,东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肖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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