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太山公司、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551号
原审原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28号。
负责人,王林。
委托代理人孙斌,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伟,重庆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太山公司(以下简称太山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聚兴村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敖思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超,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太山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34号附2号7—3。
原审被告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台山陵园),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洲路81号四达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敖思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皓,重庆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太山公司、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9)渝一中经初字第2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以(2003)渝高法民申字第361号《关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太山公司、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程序问题的意见》函转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故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监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太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超、龙台山陵园的委托代理人夏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调解书载明:一、太山公司同意于2002年12月31日前归还华夏公司借款1160万元,此款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000年4月30日前还款250万元;2001年12月31日前还款310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万元。二、因充分考虑到太山公司的实际困难,华夏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欠款的资金占用费。三、龙台山陵园同意提供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永安堂法定灵位(二楼厅等值灵位按现价7折)作抵押。根据太山公司还款进度分批赎回。龙台山陵园保证于2001年8月前将灵位建成使用,保证抵押权能顺利实现,如抵押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或到期未建成灵位,龙台山陵园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106194元,由太山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2002年12月31日支付最后一笔还款时一并给付华夏公司。1999年12月27日,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济华、太山公司和龙台山陵园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超签收了该民事调解书。王一超是龙台山陵园和太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太山公司签订了5份《代购证券协议》,分5次将5笔款项划到太山公司指定帐户上,并委托其代购“96三期券”,期限为三个月。太山公司到期未履行代购证券义务,并将款项挪作他用。我公司要求返还代购证券款,龙台山陵园为此出具《担保书》,作为担保人与太山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和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太山公司与龙台山陵园未将款还清。现我公司要求太山公司与龙台山陵园承担延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7136866元,返还证券款1160万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太山公司辩称:要求追加钛金公司为第三被告,这笔借款主要由钛金公司使用,按谁用款谁归还,分清还款责任。华夏公司无权收取高额利息。
龙台山陵园辩称:华夏公司不是银行,不能从事贷款业务,华夏公司与太山公司应是借贷关系,《代购证券协议》应是无效,抵押担保合同也应是无效的。故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调解书不是我方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