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渝与蔡春生房屋互易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渝,男,194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河嘉村78号1单元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春生,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碚粮食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第九人民医院中知楼一单元4-4号。
委托代理人何伟,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重庆必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培区月光村5-2-2号。
原审第三人陈德萍,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75号2-19号。
上诉人张文渝因与被上诉人蔡春生房屋互易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培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这终结。
原判认为,黄玉蓉、张文渝与陈德萍三人签订的换房协议,是在各自经预选的所应分得的房屋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玉蓉已亡,其继承人有其夫蔡春生和其女蔡蕊,而蔡蕊自愿将其继承部分交由其父亲蔡春生继承,且蔡春生与黄玉蓉系夫妻关系,因此,蔡春生应享有黄玉蓉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张文渝应该按照协议将北碚区河嘉村45号1-4-4号房屋协助过户给蔡春生,对蔡春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玉蓉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其预选中的房屋北碚区河嘉村78号一单元8-1号,只是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和陈德萍之间互相调换了办理。合同中并未约定三方必须先办理自己购买房屋的产权证,黄玉蓉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现在只需将黄玉蓉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与张文渝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相互过户即可履行完毕该合同,黄玉蓉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对张文渝的反诉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张文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北碚区河嘉村45号1-4-4号房屋产权过户给蔡春生。二、驳回张文渝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反诉受理费1718元,其他诉讼费687元,共计2755元,由张文渝负担(此款蔡春生已垫付350元,由张文渝直付蔡春生)。
张文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互换房屋的前提是各自拥有属于自己的房屋,而黄玉蓉并无北碚区河嘉村78号一单元8-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当然就谈不上互相交换产权手续的问题;事实上,黄玉蓉已违约另购北碚区河嘉村78号一单元5-2号房屋,其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蔡春生不是签约人,不具备起诉的资格。总之,原判明显有失公正,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黄玉蓉(已于2 002年1月病故)与蔡春生系夫妻关系。黄玉蓉、张文渝、陈德萍、陈德君均系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职工。九院在分配住房时,黄玉蓉预选的是北碚区河嘉村78号一单元8-1号房屋(旧房),陈德萍预选的是北碚区河嘉村78号一单元5-2号房屋(旧房),张文渝预选的是北碚区河嘉村45号1-4-4号房屋(新房),陈德君预选的是北碚区嘉陵村75号2-19号房屋。2000年8月16日,黄玉蓉、张文渝和陈德萍签订了《换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张文渝将此次所分河嘉村45号1-4-4号房屋让与黄玉蓉,由黄玉蓉一次性付给张文渝人民币31000元(此款含补交新房款、新房补交工龄款、封闭阳台、补交平房差额等全部费用);2、张文渝居住陈德萍预分的河嘉村78号1-5-2号房屋;3、张文渝一次性付给陈德萍人民币3000元补偿费;4、因九院此次所分住房均由分得者购买产权;黄玉蓉、张文渝、陈德萍均按九院规定向九院交了购房款,今后如遇本次购房款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况,各自应根据九院所分配给自己的房屋向九院负责多退少补,而不以互相调换后的房屋所有人计算;5、本协议均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另外两方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