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知识产权之双重救济模式----以美国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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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之双重救济模式----以美国为例【出处】《学术交流》2009年第2期
【摘要】美国作为最早开始采用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对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受损而进行救济的国家,在网络环境下新风险层出不穷之时,因应知识产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侵权风险,在以传统侵权救济方式进行救济的同时,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并通过创设新的险种和新的制度进行专门性的保护,与民事侵权救济一同为新技术环境下新型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提出了更为全面的保护方案。在构建侵权责任法体系过程中,知识产权侵权救济方式的新发展也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立体化体系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保险;双重救济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异常巨大和广泛,仅凭传统的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实难实现对权利人利益的充分保障,而一个立体化的救济体系——侵权救济与保险补偿的结合,对于知识产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维护则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探索。本文试图在梳理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发展线索的基础上,对于该项制度的新发展所带来的补充传统侵权制度的效用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双重救济模式的提出与实践早在20世纪70年代,针对知识产权领域中初现端倪的专利侵权行为,在传统侵权法难以确实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美国的CGL保险,即普通商业责任保险(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CGL保险),将专利侵权责任保险首次纳入保单的承保范围。该保单规定:凡是发生于被保险人承保期间的广告活动之中的损害是由诽谤,诋毁,损誉,侵犯隐私权,侵犯专利权,不正当竞争,或侵犯版权、标语和广告语造成的,保险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1]CGL保险开创了知识产权双重救济的实践先河。自此,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方式即开始呈现出侵权法和保险法双重救济模式的特点。被称之为“防守之盾”或“防御保险”的专利侵权责任保险(Paten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和被称之为专利权人的“进攻之矛”或“追击保险”的专利侵权执行保险(Patent Infringement Enforcement Insurance)成为20世纪90年代被广为推举的知识产权保险种类,并在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间,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国际集团(AIG) 于1994年通过其在匹兹堡的分支机构——国家联合火灾保险公司推出的首张综合性的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单,[2]该保单的销售对象主要是零售商和传统的制造商。其后,AIG又通过设在波士顿的列克星敦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专利侵权责任保险服务,其主要面向对象为高科技公司。[3]进入21世纪以来,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知识产权侵权呈现无边界扩大的趋势,知识产权执行保险(Intellectual Property Enforcement Insurance)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Insurance)的出现,使知识产权侵权救济进入了全新发展时期。[4]

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因应毋庸置疑,网络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现代商业活动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信息成为制胜的法宝,网络则为信息的即时交换提供了可能。在此前提下,最小的公司都可以在全球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而且是以极高的速度与微不足道的成本来进行,效益相比较而言呈几何倍数的增长。然而,风险历来与利益同在,网络也使交易中不可预期的风险放大许多。事实证明,因为网上数据交换量的增加和交换频率的提高,与技术及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而潜在的风险日益膨胀,远超过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风险。这种潜在的风险一般体现为:1、未经授权的链接。即未经授权而从一个计算机网络进入另一个计算机网络;2、未经授权的构架。即未经授权而在同一个网站上一个信息与另外的信息并列起来;3、网络占用。即为阻止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非法获得一个含有该商标的网址;4、改变标签。即改变单词或短语,经常包括商标,将其植入自己网址或索引信息中,目的是通过搜索引擎吸引使用者。[5]此外,因为网络的全球性,网络上发布信息使公司面临潜在的关于诽谤、侵犯隐私等诉讼。同时,那些提供技术产品和服务的企业(软件开发、硬件生产及网络服务提供商)也面临着新的风险。由这些企业承担第三人责任的案件也由于业务范围的扩张而增多,如硬件失败、顾客信息损坏、软件不能正常运行、顾客信息丢失或泄密等等。而传统的CGL保险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所有企业的潜在风险控制的需要,如CGL保险承保所有被保险人有责任承担的损害赔偿,其范围包括:1、适用于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害,且损害是由事故引起的,或2、适用于广告侵害或个人侵害,且损害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而在这里,财产损害被解释为: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害,包括使用那些财产的损失,并且所有这种使用损失应该发生在引起这种损失的物质损害过程中,投保人自己的技术损失通常因不符合“有形财产的损害”这一要件而无法获赔。因此,为因应风险,美国各大保险公司一方面纷纷推出改型后的知识产权保险险种以适应新的风险要求,另一方面,又及时推出一些新的险种,针对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风险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风险分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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