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与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152号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迟常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飞,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凤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谭德忠,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娜,女,系该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牟建平,女,系该处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水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姜梅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飞、张凤龙,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娜、牟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93年3月起至2003年7月止与被告有经济业务往来,提供给被告沥青砼、水泥管、水稳砂砾、步道方砖等各种原材料等产品,总计金额为9074172.86元,到2004年9月份止,被告已经还款7592710.86元,尚欠材料款1481462.00元、利息5万元,此后我方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催款,但被告均无还款意向,为了维护我方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正确且诉讼主体不适格,欠款责任不在我方,因原告违约拖欠我处500多万元的发票至今未给付,造成我处无法进入成本核算,难以平帐,影响利润核算,多次催要发票,原告不履约,故而无法再给付余款,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金及利息。欠款是沈阳市排水管理处各施工队的材料款,根据市政府2005市长会议纪要及原告与我方双方主管部门2005年3月21日与东陵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见会议纪要及协议),协议中约定该债务已由东陵区人民政府接管,故而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另因原告认定欠款数额不准确,没有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数额,所以该案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据市政府会议纪要行为及双方主管部门的移交协议,债务已转移,故而我方无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3年开始至2003年11月陆续向被告排水处所属分支机构沈阳市排水处第一维修队、第三维修队、第五维修队、第二施工队等供应各种施工材料,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9074172.86元。原、被告双方滚动结算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53401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481462元,利息5万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认证单、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对帐签认单、对帐明细表并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材料公司与排水处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材料公司已经陆续向被告供应施工材料,履行了卖方的基本义务,作为买方的排水处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排水处辩称货款总计金额9074172.86元正确,但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有误,经双方对帐后已经明确欠款金额为1534012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原告诉请的金额1481462元确定被告责任。被告辩称欠款系排水处下属施工队所欠,现施工队已经移交给各区政府,不应由排水处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上述欠款系各施工队作为排水处分支机构期间发生,分支机构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其他组织,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仍享有向原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作为开办单位的排水处承担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无法平帐,本方没有违约一节,因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系滚动发生,双方没有约定何时结算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可以随时履行,且被告一直在履行部分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催要未果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排水处违约,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从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