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与陆川县陆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陆城镇人民政府、陆川县公安局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桂经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新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吕超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陆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
诉讼代表人梁武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科国,陆川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陆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
法定代表人谭伊,镇长。
委托代理人赖永磊,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科国,陆川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公安局,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罗昌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建国,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甲一,陆川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文豪,男,1962年5月出生,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干部,住玉林市交通局宿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正,男,1962年3月出生,陆川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陆川县陆城镇城北路33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小川,男,1964年出生,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玉林市交通局宿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升源,男,1954年8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陆川县平乐镇平乐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祖康,男,1948年4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陆川县陆城镇新洲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富,男,1948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陆川县陆城镇新洲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
法定代表人江宏金,所长。
上诉人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温泉信用社)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本案的担保借款合同和两份担保(阮小川除外)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1993年7月23日,由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文豪、陈正、阮小川及有温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参与签订的分摊本案债务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述协议已经变更了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即将借款人实业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实际用款人梁升源等六人承担,并已经温泉信用社同意,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对担保人的责任并未约定,应认定温泉信用社已放弃了担保权,故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温泉信用社要求原陆川县经济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陆川县陆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陆城镇政府)及陆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陆城镇企业办)清偿本案债务,要求原陆川县裕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的开办单位陆川县公安局、黄文豪、陈正、阮小川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陆川县审计所)因验资不实而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温泉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陆城镇政府、陆城镇企业办辩称实业公司从未向温泉信用社借过款和李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文豪、陈正、阮小川均辩称他们参与签订的1993年7月23日的分摊债务协议是单位委托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温泉信用社对他们的诉讼请求。回该协议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应确认为个人行为,故黄文豪、陈正、阮小川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梁升源、陈祖康辩称他们向原告借款后,裕海公司已向实业公司归还了款项10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定。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文豪、陈正、阮小川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863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逾期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讲,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还借未本金20000元,自还款之日起不再计息,已付利息107848元从中冲减)给原告温泉信用社;二、被告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936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比照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给原告温泉信用社;三、驳回原告温泉信用社对被告陆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陆川县公安局、陆川县审计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温泉信用社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豪、陈正、阮小川共同负担8522元,被告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共同负担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