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与辽宁冠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沈中民二房初字第140号
原告: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钟树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23号甲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功涵,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诉被告辽宁冠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树梅、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刚、委托代理人杨功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沈海实业公司诉称:200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沈海大旅社”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转让给被告,土地面积为31860平方米,转让费为249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2年3月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是,2001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在转让费不变的情况下,将原协议的标的进行了变更,除原协议约定的“沈海大旅社”外,又增加了三处土地,即协议第一条第2、3、4项约定的大东区联合路81号、大东区合作街32号及仙浴湾渡假村三处土地及房产。擅自变更了已经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协议内容。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部分条款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特提起诉讼, 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0 日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3、4项条款无效,价值600万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条款约定的土地及房产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辽宁冠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2001年10月10 日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主张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应裁定驳回。钟树梅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曾于2003年8月11日被沈阳市工商局撤销,钟树梅又获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时间是2003年11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3年10月。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沈海大旅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0号“沈海大旅社”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转让给被告,土地面积为35971.6平方米,转让费为2490万元,原告将该块土地的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一并交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更名。被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自协议签订3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490万元人民币。2001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在转让费不变的情况下,将原协议的标的进行了变更,除原协议约定的“沈海大旅社”外,又增加了三处土地及其地上的房产,即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大东区联合路81号(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第3项大东区合作街32号(沈海实业公司办公楼、沈海医院及住院处、克达药厂沈海分厂),第4项仙浴湾渡假村三处土地及房产。2002年3月12日,被告以2001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沈海大旅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作为备案,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0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沈海大旅社”的土地及房产进行了移交。现被告已经在该地上进行了商品房开发。2001年10月12日,双方又就大东区联合路81号(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仙浴湾渡假村(即2001年10月10日协议第一条第2、4项)的土地及房产进行了移交。2002年3月28日,双方就大东区合作街32号(沈海实业公司办公楼、沈海医院及住院处、克达药厂沈海分厂)的土地及房产进行了移交。原告已将以上土地及房产的相关证件都交给了被告。原告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了被告给付的2490万元转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