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为与陈朝君、陈校汉、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决 书
(2005)奉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公园路19号。
诉讼代表人竺道根,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珲,男,27岁,该行职工,住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207幢10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军,男,39岁,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陈朝君,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南山新村2幢404室。
被告陈校汉,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55号。
被告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英硕,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为与被告陈朝君、陈校汉、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珲、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君、陈校汉、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诉称,200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朝君、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朝君发放贷款40000元,期限5年,月利率4.2‰,贷款发放到被告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以被告陈朝君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新村2幢404室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校汉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人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为被告陈朝君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月1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陈朝君自2003年1月起累计20期未按约归还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朝君提前偿还贷款25132.23元及相应利息,否则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陈校汉、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与被告陈朝君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0000元,期限5年,月利率4.2‰,贷款发放到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朝君以其位于奉化市南山新村2幢404室的房产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奉化市实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朝君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专用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18日按约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
3、提供房奉化市他字第2002-3219号他项权证、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58173号、奉国用(2002)字第1-49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朝君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新村2幢404室的房产为自己向原告的4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4、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校汉于2002年5月27日为被告陈朝君向原告的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陈朝君已累计20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6、提前还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陈朝君在2005年6月28日之前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已经被告陈朝君签收该通知的事实
被告陈朝君未作答辩。
被告陈校汉未作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