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觉刚与重庆市北温泉镇企业总公司、李子云承包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觉刚(又名官爵刚),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重庆市人,重庆威肯物业发展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人民村。
委托代理人杨维科,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温泉镇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团山堡。
法定代表人胡绍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定明,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素华,女,汉族,重庆川仪六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云,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重庆云华工贸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北碚区团山堡140号4-2-2户。
委托代理人蒋定明,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素华,女,汉族,重庆川仪六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上诉人官觉刚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3)碚民初字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995年4月24日,金刚建司与朝阳小学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995年4月25日官觉刚与金刚建司签订的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均有效。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系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朝阳小学未来教育馆结算总造价除百分之九由官觉刚上交公司作为管理费外,其余仍由官觉刚包干使用,并采取全奖全赔完工后结算兑现。上述合同履行中,朝阳小学未来教育馆工程结算造价为2410508元。北温泉企业公司要求官觉刚支付借领款149804.80元,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为:一、原告方除了举示涉案149804.80元借领款申请、支票底根外,还举示了此笔款项在其他应付款中的位置,即除举示了涉案款项证据外,还举示了涉案款项的工程背景,应属帐目清楚,被告认可六笔款项原件由其签字,未举示此款已冲抵的证据,又拒不对工程款背景质证,原告举示证据明显强于被告举示证据,故对原告所诉债务149804.8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被告双方未举示由双方签字的内部结算协议,系双方对结算有争议。此外原、被告双方自1998年以来就承包合同多次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亦督促原、被告双方按诚实信用原则,自行签订内部结算协议,但因被告官觉刚拒不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帐目质证,也不举示相关证据,以致于双方无法形成最终的结算协议。故对此笔债务,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三、(2001)渝一中民再字第371号,对这笔款项,明确表述为“本案不予处理”,故本案应对此继续审理。四、这笔债务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纠纷的形成,北温泉企业总公司亦有一定责任,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所诉应被告偿付为其支付的罚款38344元,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1996年10月9日,施工保证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应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二、1998年9月7日超期罚款合同,无官觉刚签字,官觉刚又不予认可。三、此案承包合同经1998年以来,多次诉讼,法律文书均未反映这笔款项。此外,金刚建司的债权债务由北温泉企业公司承担。
李子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为,一、金刚建司的债权债务由北温泉企业公司承接,多次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在本案庭审中,北温泉企业公司、李子云陈述一致,且认为双方内部并无争议。遂判决:一、由官觉刚(又名官爵刚)支付重庆市北温泉企业总公司款项149804.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重庆市北温泉企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子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82元(含公告费等其他诉讼费),由重庆市北温泉企业总公司、李子云负担1600元,由官觉刚负担5782元。(此款重庆市北温泉企业总公司已支付3400元,在官觉刚(又名官爵刚)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重庆市北温泉企业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