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启树与陈建平房屋建筑承揽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陈启树,男,1961年9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建筑承包者(农民),住本县大歇乡双会村团堡组(原双笕村蓼叶组)。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平,男,1968年7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桥头乡街上。
委托代理人李天贵,男,1962年6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本县桥头乡街上。
原告陈启树与被告陈建平房屋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涛于2005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8月10日由审判员彭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春阳、马文权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荣,被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树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在桥头新场镇的三楼一底两间砖混结构私房。原告经过5个月的修建,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然而,被告以“不能按期完工为由”,于2004年8月5日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搬进第三、四楼居住,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其尾欠工程被告另找人做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378元,但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37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如下:
1、合同书。
2、原告代理人收集的证人冉从华的证言。①陈启树包工包料修建陈建平之房,2004年正月20日入场施工,6月22日放工;②8月初,陈启树建好主体工程后,陈建平未经同意就搬进三、四楼居住,以致陈启树无法施工,尾欠工程陈建平另找人做完。
冉从华出庭证实:陈启树请他负责主体工程修建,他于2004年正月20日入场施工,修建了两楼半,同年6月20日左右离开,之后再未回来施工。剩下的工程是谭遵华做完的,陈启树与谭遵华之间是怎样讲的价不清楚。
3、证人孙光平的证实。2004年8月初,陈建平请他去粉刷其房屋的底楼和第二层楼,去时看见主体工程已完工,有的楼层已粉刷,陈建平以搬进第三、四楼居住。
4、证人谭遵华证实。①陈启树通过代金荣叫他去做陈建平房屋的三、四楼主体工程及粉刷;②2004年 8月初,陈建平搬进三、四楼居住导致陈启树无法施工,尾欠工程陈建平另找人做完。
5、建房合同解除协议及收条。以证明陈启树与同时签订建房合同的余跃祥、陈斌等解除了合同,而未与陈建平解除合同。
被告陈建平质证认为:对合同书无异议;对原告代理人收集的冉从华证言有异议,他只修建了一楼一底,他未修建也未参与修建第三、四楼,其对三、四楼的修建情况不清楚;对冉从华出庭证言只对其证实第三楼他修建了一半有异议,他只修建了0.5米高,其他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谭遵华的证言不真实,与被告收集的谭遵华的证言不相符;陈斌等人解除建房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建平辩称,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从2004年动工,只修建了一楼一底,于同年6月就不做了,原告开具算帐清单后又反悔。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2980元。第三、四楼不是原告修建的。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3378元工程款无证据。只能按原告出具的算帐清单给付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如下:
1、合同书附曾瑞华房屋施工图纸及说明。
2、证人刘成兰、曾瑞华、余跃祥、陈斌证实。陈启树只修建了一楼一底,因质量问题于2004年6月30日经桥头乡政府组织调解。三、四楼是谭遵华修建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