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汕头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工业区第六至第七幢。
法定代表人刘文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棋,男,1974年11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骑龙村1社。
原告汕头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汕头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本案开庭前,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重庆市储奇门邮局向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005年8月31日,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该申请书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认为,因本院送达地址和单位是“江北区龙湖西苑翡翠楼303号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由于地址错误,其是2005年8月26日或27日才收到诉状副本,故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为确保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05年9月1日通知原被告双方来院就本案开庭前的程序事项进行了听证,原告汕头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豪及委托代理人孙少瑜,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棋参加了听证。
经听证后本院认为,重庆市储奇门邮局提供给本院的邮件查单中的邮件经转节目清楚载明,该邮件于2005年8月1日妥投。因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不能以充分证据推翻邮件查单中的邮件经转节目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8月1日收到了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送达的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已发生管辖异议失权的法律后果,无权再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于听证当日口头告知了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听证结果后,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要求本院就该程序事项的决定出具书面文书,同时,认为合议庭成员对该裁决不公,当即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全部回避。
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回避申请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依法全部暂停了参与本案的审理,并将其回避申请报经本院院长决定。
本院对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因被告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回避申请的理由不属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回避申请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