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冯桥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春森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丽,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桥玉,女,192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6-1号4-3号。
委托代理人唐善碧,系原告之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6-1号4-3号。
委托代理人丁选玫,重庆中远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本区中山二路一巷52号房屋(其中住宅居住面积为6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系唐安民所有。1994年5月,玉山公司取得本区中山二路片区拆许字(94)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唐安民所有的该房屋属该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
1994年7月18日,唐安民与玉山公司签订玉发司(1994)字第00036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玉山公司拆除唐安民所有的本区中山二路一巷52号房屋。其间数为1间,人口3人。搬家时间为1994年7月17日,拆迁的临时过渡期限自1994年7月17日-1997年7月17日。新房建成后在原地安置唐安民。签约后,唐安民将其所有的房屋移交给玉山公司拆除。1997年元月2日,唐安民死亡。在合同约定的过渡期限到期后,玉山公司未履行房屋安置义务。
另查明,1997年4月1日,唐安民的继承人从玉山公司的房屋联建方重庆中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截止1996年12月底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3550元。1998年8月25日,又领取了从1997年1月到1998年12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7080元。该两笔费用的发放均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空白处予以载明。2001年6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所载明的住宅房屋才得到安置。2002年10月15日,唐安民的继承人与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的非住宅房屋予以货币安置且已履行。由于玉山公司未完全履行拆迁过渡费用的发放,冯桥玉等拆迁户就过渡费的支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没有结果。
又查明,在唐安民与玉山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1997年5月28日,玉山公司(甲方)与重庆中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中二路旧城工程合同书》。约定三方联合对中二路片区旧改工程进行开发建设。玉山公司负责该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费用由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支出。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负责投入全部资金,并付给玉山公司前期工程费用(即指建设许可证以前一切费税和应向政府部门交纳的费用)1100万元,由玉山公司享有资金支配权。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承认玉山公司前期与拆迁户所签订的拆迁、补偿、过渡、还房安置等协议,并负责该项目前期所发生的政策性费用,国土费、设计费、拆迁过渡补偿及一次性安置拆迁户的新房购置等费用。新房建好后,除拆迁安置房后剩余部分的新房产权归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处置。玉山公司享有该片区新建房屋超过50000平方米部分30%的新房及产权和拆迁房的产权等。1999年3月9日,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中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光彩大厦产权分配合同》,对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具体位置进行了分割,同时还明确约定泰正公司同意用自己所分配的光彩大厦房屋产权负责安置光彩大厦所有拆迁户,安置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山城建公司无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