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仙桃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市财政局外汇买方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 北 省 汉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汉经初字第017号
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瑞通广场A座。
代表人杨东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曦,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元耀,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仙桃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纺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勤,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华,湖北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财政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永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明海,湖北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交行)与被告湖北仙桃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纺集团)、被告仙桃市财政局外汇买方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刘元耀,被告仙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勤、刘少华,被告仙桃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萍、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交行诉称,我行于1990年8月与被告仙纺集团签订了一份《外汇买方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利用瑞士信贷银行出口买方信贷总计2590573瑞士法郎,为该公司引进先进纺织机械设备;上述贷款每半年偿还一次,五年内还清。同时,双方还对贷款利率、手续费计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1992年11月15日,仙桃市财政局为担保偿还上述贷款,向我行出具了书面承诺。1993年12月,仙纺集团再次向我行借贷人民币24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仙纺集团仅偿还部分外币借款本金及利息。余下外汇贷款本金2138674.74瑞士法郎、利息1094093.45瑞士法郎、手续费29894.67瑞士法郎及人民币贷款本金248万元、利息236.6万元一直未予偿还。仙桃市财政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湖北仙纺集团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由仙桃市财政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仙纺集团辩称,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精神,原仙桃纺织总厂实行内部改制,划小核算单位,其间对债权债务也实行了划转。原告所称贷款本息已划归仙桃市仙源织造公司承担,故原告应向仙桃市仙源织造公司主张债权。同时,原告所称欠款数额需要核实。
被告仙桃市财政局辩称,我局属国家行政机关,为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经济活动所提供的担保依法应确认无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湖北省仙桃纺织总厂(即仙纺集团前身,以下简称纺织总厂)为对本厂原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经申请,与武汉交行于1990年11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C9006001的《外汇买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交行利用瑞士信贷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为纺织总厂引进纺织设备,合同项下的贷款额为外汇2590573.05瑞士法郎;贷款期限从1990年6月18日起至1996年3月15日止,其间,每半年偿还一次贷款本息,每次偿还本金259057.30瑞士法郎及相应利息,共分十次还清。按固定年利率9%计息。双方同时还约定,如纺织总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即按逾期天数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的20%。此外,双方还对武汉交行收取手续费的标准及方式作了约定.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仙桃市经编毛毯厂、湖北省仙桃市针织厂先后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作了不同范围的担保。1991年4月,武汉交行为纺织总厂购进的瑞士产片梭织机12台,德国产自动络筒机、整经机各1台运抵该厂。纺织总厂先后于1991年7月19日、1992年1月21日、1992年7月22日分三次向武汉交行偿还贷款本金共777171.90瑞士法郎及相应利息304278.70瑞士法郎。除上述三次付款之外,另外七次到期对外付款,均由武汉交行垫付。其中,向外国银行垫付本金1813401.15瑞士法郎,垫付利息312865.60瑞士法郎,本息共计2126266.75瑞士法郎。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外汇买方贷款合同》约定,纺织总厂应向武汉交行支付手续费29894.67瑞士法郎,已支付17486.68瑞士法郎,尚欠12407.99瑞士法郎未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