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中清算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一、清算人的法律责任 清算人是公司清算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主体:一方面,清算的进程由清算人全程掌握(当然,如果是进行强制清算时又另当别论),实际的清理工作也由其负责组织,清算报告由其负责制作,清算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权力;另一方面,清算人享有过大的权力又往往会带来一些消极影响,比如清算人不及时组织清算,或者清算人为尽快结束清算(或者因徇私情照顾股东或个别债权人)而不正确履行其清算职责,如“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仅在报纸上公告,不集中清偿债务,无故放弃债权等”。因此,清算人的法律责任乃是公司清算法律责任的重点。 在公司清算阶段,清算人可能承担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一)清算责任 所谓清算责任,是指公司在终止后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的法律责任。诚如有的学者所言:“清算责任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为出发点,而不是为了甩包袱,因此,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在清理企业的债券债务过程中,要尽量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在外债权,实现企业的财产保值,甚至增值。”可见,清算责任的设置有着极大的价值。 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均对清算责任进行了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6条第(1)款规定:“除因破产程序而解散外,在其余的解散情形,如果公司合同或股东决议未将清算委托其他人员,则由业务人员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也对清算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91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由此看来,清算责任是为法律明文规定的责任,清算人不得自行免除。因此,如果“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判令清算主体在限定期限内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规定,对企业进行清算。”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有权提起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人,究竟是仅限于公司的债权人,还是包括公司股东、职工等其他主体?就现行规定来看,我国似乎将起诉的权利仅赋予公司债权人(见《公司法》第191条),然而,在公司清算中,不仅仅是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进行保护,作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股东、职工甚至社会公共利益都可能因为清算人不尽清算职责而受到损害从而需要法律的保护。具体分析如下: 对股东来说,一般而言,公司的股东(或其代表)往往会进入公司的管理层——董事会,从而对公司取得事实上的控制;但是,也有些股东由于持有的公司股份较少或者因为别的原因而未能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可能会出现这一部分股东要求公司解散进行清算的情形,如果其主张遭到公司董事会或大股东的无理拒绝,那么对这些股东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本来,公司不过是股东们协商共同投资形成合同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运行发生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旨,一部分股东成为自己创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们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这一投资合同,即请求法院颁令解散公司,这是再明白不过的道理。”因此,保护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的权利,应当是公司法的应有之义。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则是职工是否享有要求公司清算的权利?对于职工来讲,其与公司的关系从法律上来讲属于一种劳动关系,职工无权干预公司的经营事宜,当然更无权要求公司解散并且清算。然而,公司清算毕竟不仅仅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它还在多个方面对社会发生着影响。这一点在职工方面表现得非常明显,因为如果公司长期处于停业状态而不进行清算,职工既领不到公资,也无法通过清算程序获得其应当得到的补偿,这势必影响到其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根据我国公司立法的一贯原则,在公司终止过程中必须充分照顾职工的利益,然而,这种观念上的“职工优位”的理念倘若不能得到制度上的切实保障,难免会沦为水中月、镜中花;反观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缺乏对职工要求清算人承担清算责任的程序保障机制,这样的立法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笔者认为,公司自行歇业本身就是一种违反公司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公司自行歇业而不进行清算的情形更是为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所不容。因此。应当赋予公司职工起诉要求公司清算的权利,这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这不仅有利于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同时也有利于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二)赔偿责任 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人因不依法组织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而使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失之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当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判决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这里所指的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讲即是民法上所讲的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学原理,“所谓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等,其意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某种制裁,相当于liability。”具体就侵权责任而言,就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但的民事法律后果。”而我国《民法通则》也对侵权责任作了明确地规定。因此如果清算人不组织清算、不及时进行公司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那么清算人自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既产生责任又产生债务,损害赔偿既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也是对其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因此,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是传统民法中个人本位理念的体现,也是现代经济法中社会本位理念的弘扬。 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清算人不尽清算义务;2、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3、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言之,所谓清算人不尽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人无正当理由不清算或者不依法进行清算。如清算人在公司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组织清算,或者清算人虽然组织了清算,但是出于个别清偿的目的对部分债权人优先给付;所谓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是指公司债权人确确实实地受到了损失。比如,由于公司清算人疏于管理从而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甚至流失,或者由于清算人不积极行使公司的债权导致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所谓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与清算人不尽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因清算人不尽清算责任从而导致债权人遭受到损失,应当指出的是,“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由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由此可知,正确地确定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与清算人不尽清算责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对此,需要动用侵权行为法研究的成果,在实践中还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总之,这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关于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清算人应承担公司的全部责任,二是认为清算人仅应对积极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笔者以为,前一种意见尽管容易确定清算人赔偿责任的范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与现行法学理论存在冲突。详言之,一方面,这是与有限责任原则的背离。有的学者把有限责任、独立人格、分权与制衡的治理结构并称为“公司制度的三大基石”,并且,“没有有限责任,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独立人格”。而该意见将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由清算人全部承担,正和有限责任原则相冲突。另一方面,该意见也与传统侵权法上“自己责任”的原则存在冲突。清算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导致债权人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于非因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清算人自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第一种意见虽然降低了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难度,但是无论说从理论上还是现实上均不可取,而第二种意见较好地克服了前种观点中存在的问题,但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较前一种意见为复杂,有碍效率的提高。不过总的看来,后一种方案显得更为可行。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似乎也是采纳的后一种意见。 同时还必须看到的是,虽然我们上面着重探讨的是清算人侵害债权人时的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清算人的行为还可能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这里研究的清算人的赔偿责任,也适用于其对公司的责任。考察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几乎均对此问题有所涉及,如日本《商法典》第134条第一款规定,“清算人怠其职务时,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0条第一款也规定:“清算人对在执行其职务过程中,所犯错误所造成的损害,向公司和第三人承担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与《有限责任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此种立法,足资借鉴。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