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孝忠与张蓉、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忠,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林路49号附20号4-2。
委托代理人周正春,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一村28号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蓉,女,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6栋18号。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镇龙华大道富悦华康新居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上诉人张孝忠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张孝忠雇佣,担任其承包的被告麦克公司批发六部的出纳人员。原告与被告张孝忠之间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原告现请求雇主被告张孝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忠辩称:原告未与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缺乏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麦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工作处的批发六部虽系麦克公司所设,但麦克公司已将该批发部承包给张孝忠自主经营,原告仅与被告张孝忠形成了雇佣关系,其为被告张孝忠工作,并从张孝忠处获得报酬,原告并未与被告麦克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麦克公司仅与被告张孝忠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麦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35,659元,除去被告张孝忠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另支付了20,659元,其有相关病历、处方、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44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其计算标准及请求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在外务工人员,应有相应的收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造成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1650元(即30/天×55天)。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作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00元,应由被告张孝忠承担。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克公司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蓉医疗费20,659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8,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3,011元。二、驳回原告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其他诉讼费59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840元,均由被告张孝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孝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麦克公司员工,上诉人虽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销售六部的协议,但没有聘用被上诉人为自己的工作人员,是麦克公司安排的;2、张蓉出示的工作证没有公司和销售六部的公章,可能是伪造的;3、证人辛大春所证明的案发时间也与被上诉人所说不一致,并且张蓉已向肇事者索要500元了结此事。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