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授权代理的管理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应由有代理权的自然人进行,代理权的存在与效力直接涉及交易的结果。 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从法律上来看,公司的代理业务活动均与商业利益有关,而代理活动事实不可能依赖于公司的法人代表或有代表权的董事去完成。因此代理是商事主体在追求商业利益过程中所必需的环节。 公司经理: 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有权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行使其权利。其聘用的经理,主持正常的经营活动在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无须授权。当然,下列行为因涉及公司的根本利益,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方可,否则,经理无权独立签字确认。如处分公司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捐赠公司财产,参加其他应负连带责任的投资项目如合伙企业,以公司名义举借大笔债务,公司债券及股票发行的文件签署等。 为了避免公司的商业风险,公司的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非经授权不可以签署对外商业交易的文件,即:他们和董事、副董事长一样,只是集体领导的一个成员,而非公司的当然代理人。 公司公章 公司的公章是公司法人在人格上独立和完善的标志。公司的公章在任何一项商业性文件上加盖,即表明公司法人对某一商业事实的确认或参加进某种民事或商事关系,享受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我国法律禁止在民事活动中借用公章的行为,借用公章不在任何意义上具有合法代理的性质。因为公章的出借人不适当地利用了自己的人格,它不准备履行这一合同,主观上存有欺诈。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不得借用,更不得借此非法牟利。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邀,上交国库”。 任何人,包括公司内部的职员,采取秘密手段,未经公司法人代表或公章管理人员的准许而盗用公司公章的,是非法行为,不存在代理关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当公司得知公章被盗用的情况后,应即向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不清楚相对人的,也应登报声明,以便相对人减少损失及避免上当。 公司的内部机构注意一般不得以其机构名义对外直接签署合同,不能在对外协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实践中公司的某些职能部门的印章已经依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则和商业惯例正常对外在商业交往中为专门用途上使用,如公司法人的财务章,无论针对银行,或是针对其他民事主体,在资金往来与结算中是有效的,公司的人事部门印章在对外签署雇佣、劳务合同时一般有效。 公司分支机构: 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是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并隶属于总公司的,具有不独立营业资格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分公司虽然在整体上是总公司统一一个法人的必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其经合法设立,能领取自己的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总公司营业范围内的商业活动,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责任不独立),分公司经营的后果要由总公司承担的;在分公司的经营业务致他人受损失时,总公司不得以未授权为理由对受损他人的索赔请求行使抗辩权。 在我国,一个企业,包括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其职责范围仅为联络、了解分析市场行情,参与商务谈判,而不可以直接进行营利性的贸易、投资活动。以“办事处”、“代表处”名义签署合同当属无效,也不存在商业代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