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次市城乡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榆次市运输四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榆次市城乡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榆次市榆太路。
法定代表人:郭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守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市运输四公司。住所地:榆次市榆太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伊爱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守伟,山西省锐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莉莉,山西省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榆次市城乡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次市运输四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四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中经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八月五日、九月十日,工程公司与运输四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工程公司为运输四公司新建住宅楼和底商住宅楼,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预算加签证。双方还约定,决算时因设计变更、材料代用、工程量增减发生的价格浮动,凭双方签证手续在结算时调整。合同签订后,工程四公司即开始施工。期间,运输四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还为工程公司提供六大建筑材料。当合同基本履行完毕时,双方因工程决算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工程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日向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运输四公司给付工程款;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经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下达(1997)晋中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运输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公司的工程款155201.36元。运输四公司、工程公司均不服该院原审判决,向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六日对该案提起再审。
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程公司与运输四公司所签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工程总造价的鉴定结论客观,合同该院予以认定。其中运输四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数量及代付工程款共二万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应从已付款中扣除。给付工程款的审计,与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材料单价一致,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工程公司主张工程给付款应以原始票据为依据进行结算,鉴于依原始票据结算,会出现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与给付审计计算标准不一致,故该院对工程公司关于工程给付款应依原始票据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三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两角二分补充给付款鉴定的结论,以及举证时限以外的补充鉴定,该院也不予采纳。对运输四公司主张借用施工机械的租赁费和无签证的建筑材料,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运输四公司拖欠工程公司工程款,应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该院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1997)晋中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运输四公司应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8971.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2653元,共合计人民币71624.95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运输公司承担3000元,工程公司承担2500元,鉴定费9000元,当事人双方各承担一半。
工程公司、运输四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依双方签字的原始票据重新审计后再确定;运输四公司因违约而造成的停工、窝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该案的再审诉讼费,鉴定、审计费应由运输四公司承担,并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运输四公司上诉称:请示撤销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判令工程公司退还我方已多支付的工程款18878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