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孙星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白燕芳,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峥,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树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经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方虽未盖章,但已将房屋按用途进行了装修,属合同的实际履行,且租赁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房屋。2、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64998元。
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非房屋所有权人,却隐瞒这一事实,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年租金130万元的百分之六十及占用时间一年零九个月没有事实根据。3、最高法院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通知规定,此类案件应中止执行。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至人公司)与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商量租赁同至人公司位于本市新建南路156号房屋一事。双方约定租赁房屋为一至四层作为证券营业部,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为17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据原告同至人公司证明,当天双方签订了合同,由华康公司刘锦辉签的字,刘说好,将两份合同拿回加盖单位公章,但是,至今没有交回,有原合同的复印件为证。而华康公司失矢口否认曾签过合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华康公司又与同至人公司的下属公司同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独立法人单位)签订了工程装修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省华康信托太原证券部室内装潢工程。工程内容:室内外装潢以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147.32万元。工程期限1998年11月20日开工,竣工1999年1月20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华康公司又与同至人公司下属山西清华网络系统工程公司(独立法人)签订了华康证券电脑网络工程合同。对华康证券电脑网络工程进行布线、机务安装施工。工程造价44.4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华康公司刘锦辉签字并加盖了华康公司公章。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房屋装修期间,华康公司通知同至人公司“从即日起停止对我公司拟租房屋的装修工程。三月二十五日又函告同至人公司,因双方在租金上一直存在分歧……,一直没签合同……,170万元/年租金偏高……,130万元/年租金为宜……。”十二月二十六日同至人公司复函称:“……双方书面合同已签,我司已盖章签字,但交到贵司却迟迟没有盖章……”
另查,两项工程现已基本完工。一九九九年九月同至人公司同时对装饰工程与网络工程也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二○○○年八月十二日判决华康公司偿付装饰工程款!24.26万元。判后,华康公司没有上诉,此案已生效。网络工程一案因价款无法鉴定,一审法院中止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工程装修承包合同,华康证券电脑网络合同,二份函件以及一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华康公司虽然没有在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却在房屋装饰和电脑网络安装两项合同上加曾了公章,并认可后两份合同成立,且两项工程均已按华康公司意向基本建成,应视为华康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追认和实际履行。华康公司中途毁约,使已装潢为证券交易营业所的房屋难以再行出租,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实属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违约责任,且按华康公司提出的130万元/年租金的意见再按百分之六十计价下判,已经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无不当。华康公司上诉所提判决没有法律根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又提双方“草签房屋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并非房屋所有人”,经查,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就已查明房屋产权人已出具特别授权书,允许该房屋由原告对外出租。此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华康公司又提出最高法院的通知规定,经查,该案情况不属于通知规定的中止范围,故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