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有无罚款权?企业有无罚款权?企业有无对自己雇佣的员工或者企业外部人员进行罚款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而且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表明身份、告知、允许陈述和申辩等合法程序。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判断:首先,从主体上讲,罚款是行政主体在执法活动中对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相对人的处罚活动。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享有该权力,只能由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委托的公共事业组织行使。因此,企业并不符合行使罚款权的主体要件;其次从处罚依据上讲,除了省级、市级有权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罚款等行政处罚。也就是说,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公司的规章制度、物业服务规定等,是不能成为实施罚款权的依据的。 有人提出,国务院于1982年4月10日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成为企业享有罚款权的法律依据。该《条例》第16条有对职工罚款的处罚。首先,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废止;其次,该条例存在的合法性已经不复存在。这不仅表现在《条例》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冲突,而且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国有、集体、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同企业员工以及企业外部人员一样,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不仅民营企业无权罚款,即便大型国有企业也没有超越于普通市场主体之外的执法者的权力。市场主体之间应遵循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原则,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人员,企业可要求赔偿损失,但无权进行罚款甚至对人身权进行限制。否则公民有权请求追究侵权企业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存在未必就是合理的。企业设定所谓罚款条款,实际上是长久以来企业权力惯性的一种承继,也是企业组织化优势和经济优势一种异变,是正常市场秩序的一种积极的破坏力量,也是一种需要用社会各方面的努力去消除的不正常的社会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