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知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的探讨

2011年09月02日22:2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的探讨一、股东资格继承之概述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或股东身份,是公司投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资格,股东资格的确认就是股东身份的确认。一般而言,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两大类,一是原始取得,另一种是继受取得。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大体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公司设立时因出资而取得;因股权转让而取得;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取得;因公司合并而取得;因继承而取得。   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股东资格能否继承这一问题,理论界的争论从未中断过,即使是在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6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情况下,这种争论也未停止。目前,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个是股东资格能否直接继承的问题,另一个是继承的实质是什么的问题。前者关注更多的是股权的性质问题,即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直接继承,或是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后者关注得更多的是程序性问题,如果股权继承相当于股权转让,那么继承过程本身就会有其他股东认可的程序问题,如果实质是出资继承,则继承不存在其他程序问题。   1.关于股东资格可否继承的学说   不受限制说。英国1985年《公司法》中的“传递股份制度”即采此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继承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取得股东资格。但在章程条款没有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自身。   应受限制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股权继承后,若想取得股东资格,则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思。《公司法》第35条[1]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   股权专属性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关键在于原股东所拥有的股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属性,具有人身专属属性的股权,其继承人不能取得资格,否则可以。[3]   2.股东资格继承实质的争论   股东变更说认为,“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由于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即在公司财产不变的情况下,股东变更。”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因股东变更取得。[4]因此,一旦继承人因继承取得了股东资格,公司必须变更股东名册。   股权转让说认为,如果继承人不是公司原股东,股权继承的实质就相当于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继承权要转化为公司的股权或者说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资格,就应当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即按照第72条关于‘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执行。”[5]   出资继承认为,继承人继承的不是股权,而是出资。“出资的继承,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也是财产的继承。”而且,“继承人的这种继承是无条件的,即使是公司章程也不能另行约定。”[6]   3.综合比较   关于股东资格能否继承三种观点,“不受限制说”完全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主观地认为只要继承的事实发生,继承人就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相悖。“应受限制说”相对于前一种观点,更具有科学性,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股权专属性说”,认为股权是当然可以继承的,但有例外,那就是具有人身专属属性的股权的继承人不可以直接通过继承取得。   对股权继承的实质的关注,其着眼点在于程序。股东变更说着眼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现实,为了股权能够有主人,采取股东变更。这一观点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人合性的诉求,不管继承人能不能被公司股东所接受,继承人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说考虑到了股东间的人合性,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出资继承说很好地解决了无条件继承的这一法律问题。但出资不等于股权,出资体现的是某一时点静态货币在量上的多少,与时间和公司效益的好坏没有直接关系,其量值是不变的,是个常量;而股权则不同,随着时间的推移,其量值与公司效益的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公司效益好时,其量值超过当初的出资额,公司效益不好时,其量值低于当初的出资额。因此,如果继承的只是当初的出资,不管公司效益好坏,对公司和继承人而言都有失公平。   二、股权的性质与继承   从具体权利的表现形式来看,股权可以分自益权和共益权。股权中自益权可以继承给继承人,这一点是大家的共识,否则,就否定了我国《继承法》的法律规定。然而,自益权与共益权却无法分离,也不可分割,两者合二为一才是股权,离开另一半,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再者,从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关系看,自益权是共益权的目的,共益权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所以,股权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7]正因为股权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给继承带来了理论上的难题。笔者认为,股东死亡后,股权已不再是股权。除了自益权与共益权无法分割外,股权与股东的人身也无法分割。股东是股权的行使主体,股权是股东的应有权利,既不存在没有股东的股权,也不存在没有股权的股东。股东一旦死亡,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具体权利都丧失其行使主体。此时,被承继人当初拥有的股权被遗产化,是体现为一定份额的遗产。当继承发生后,拥有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并不当然取得对于公司的股东资格。   因此,笔者认为,股权继承的实质是无需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原来拥有的股权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而被遗产化,就是其遗产。如果还认为是股权的话,那也只是没有行使主体(主人)的股权。当这份没有主人的“股权”被继承人“股权化”后,没有主人的“股权”才会重新拥有其主人,只不过是个新主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这份“股权”更换其主人,实现了股权从一个自然人向另一个自然人的转让,当然这种转让是基于继承而无需支付对价的。因此,股权继承实质上是一次因继承而出现的一种无需对价的股权转让。既然是股权转让,当然就得受《公司法》第72条制约,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其优先购买权应当在继承人处分其遗产的时候实施。   三、我国立法上的欠缺和建议   1.现行法律不足之处   我国立法和判例采“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说,这一规定值得推敲。首先,有违《继承法》之精神: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给继承人。这个规定一方面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合法的,另一方面也说明遗产一般是财产性的,与人身相结合的身份权、名誉权并不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是与股东人身紧密相连的一种身份权,不可继承。其次,有违《公司法》之精神。应该说,《公司法》第76条关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表明了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给股东资格可不可以继承这个争论暂时划了一个句号。但是,却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一特征不符。当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面对股东资格,既可选择“可以继承”,也可以选择“可以不继承”,想不想获得这个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决于该继承人。如果合法继承人选择前者继承了股东资格,那么继承人当然就可以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公司协助办理变更股东名册等一系列行为,即使其他股东不同意也不行,这样是有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没有人合性基础的合作,极有可能出现“1+1﹤2”的情况,有违股东的最初意愿。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法理冲突。死亡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是民法认可的一项基本制度。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则按法定继承来进行对遗产的继承。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资格不可以继承,那么其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怎么办?既然股东资格不可以继承,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也已经死亡,那么其股权又该由谁来行使?该规定所内含的法理冲突,实质是《公司法》与自治规范的关系。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合法是公司章程具有效力的前提。“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其部分内容是法律直接规定,如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必要条款’,即公司章程中必须包含的内容。”[8]因此,公司章程本身合法,才具有效力和生命力。   因此,“另有规定”指的是在公司章程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限制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章”,可以对公司内部事务做出规定,当然也包括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立法者的选择是,既承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又允许公司章程作出相反的规定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9]这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考虑到公司股东们的个人信用等因素,章程可以做出限制继承的规定,即可以限制继承与股东人身相结合的权利,如股东的董事、监事等身份,但不得否定合法继承人继承财产性的权利。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效力来看,当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相关内容时,当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上所分析,这样规定,其结果是将所有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份继承进行约定的公司,在公司股东死亡后,强行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必须接受股份继承人,而且不论其人数多少。显然,这样做有违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精神。   2.合理化建议   首先,将“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改为“可以继承其股份”;   其次,增加第二款,就继承人的股东资格问题作出规定。继承人继承股份后,能否成为公司的股东,应取得股东多数的同意,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最后,增加第三款,就被继承股份的分割作出相关规定。一是体现公司人合性特征,二是保证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防止股东人数无限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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