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有关部门在起草草案的工作中却到这样的问题,即股份合作企业法要制定成一部什么样的法律:如果制定成市场主体性法律,则势必与公司法相重复,不制定市场主体性法律,那又制定成什么类型的法律,为此起草部门处于两难之中。
关于这个问题,部分人士认为,由于股份合作制是股份制的一种初级方式,从主体性内容方面,即企业如何设立,内外部关系如何规范方面来看,它完全可依据公司法执行,而对于难以适用公司法的一些特殊内容,主要是职工持股参与管理的权利和企业组织管理的一些具体做法,对此可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原则单独制定法律予以规范。这一法律可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和组织管理方面的法律,而不是一部独立的市场主体性法律,在法律归类上,可将其归于股份制企业的内部管理法。对于上述看法,也有人士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企业规模、组织管理、股权分类及其管理都与一般的股份制企业相区别,将其归于公司类,适用公司法显然不合适,我国企业形式虽有公司、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之分,但也不多一个股份合作的种类,因此还是将其独立出来,制定一部专门的主体类法律为好。
对于上述两类意见,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目前尚难作定论,有关立法部门还在作进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