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侵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外,所有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8)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