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
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应当充分吸收单纯民事赔偿中衡平原则的合理内容,在确定侵权赔偿范围时,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以已经查明的被告人现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之一,恰当下判。如果被告人有全部赔偿能力,就判全部赔偿,如果仅有部分赔偿能力,就判处部分赔偿,如果确无赔偿能力,则判不予赔偿。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如果被告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仍依照法律判决全额赔偿,而无法执行,即空判,有损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并导致公民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丧失信心;第二,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那么,被告人于若干年后出狱,被害人仍可能向被告人索赔,这样就使社会关系长期处于动荡之中,不利于社会稳定;第三,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的“根据情况”,即根据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第62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现行刑法第六十四条——笔者注)的规定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可见,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受理,更谈不上判决了;第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般是犯罪行为人,其被判处刑罚后,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或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在服刑时也不可能再创造价值以供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时,适应全部赔偿原则,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对等,不能因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没有赔偿能力而少赔或不赔。其理由主要为:第一,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如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会造成有的审判人员为摆脱麻烦,不经查实就认定被告人无能力赔偿,故判决不予赔偿;第二,《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根据情况”,只是根据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实际情况,并非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情况;第四,有悖于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同是故意伤害行为,如果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不构成犯罪,被害人以对方侵权提起民事诉讼,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不会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判决全额赔偿。倘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害人的损害更大,判决赔偿时依赔偿能力而定,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就无法受偿,被害人还不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第五,对于空判问题,完成可以用执法程序来解决。判决生效后,对于被告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中止执行,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执行。对于被告人丧失了赔偿能力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第六,判处被告人全额赔偿,能够使被害人心理上得以平衡,有利于服判息讼,也体现了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