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仕明为与营沱社区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恩 施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仕明,男,生于1960年6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七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沱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向群贤,营沱社区居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爱华,巴东县信陵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向仕明为与被上诉人营沱社区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10日向仕明一家9人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7组分得自留山共计8.1亩,其中在该组谭家湾的塘坑子分得自留山3亩。1986年向仕明家庭成员分家时,塘坑子的3亩自留山分给向仕明等弟兄5人管理使用。1991年5月5日,营沱村民委员会为发展村级经济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开办柑橘场。同年5月15日,向仕明兄弟5人分别与营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塘坑子自留山补偿协议,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向仕明兄弟5人在塘坑子管理的自留山由营沱村民委员会收回集体使用,建立柑橘场;由营沱村民委员会按林地面积给付向仕明等人补偿费。协议签订后,经实地丈量,该部分林地原确定给向仕明之父向国习为自留山时记载面积为3亩,实际林地面积为8.255亩,其中向仕明0.75亩,所收回使用的这5份山林四界记载与向国习在塘坑子原面积为3亩的自留山四界记载相一致。向仕明弟兄5人于当年10月前分别在营沱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山林补偿款(其中向仕明领取52.5元)。1991年8月和同年的12月,营沱村民委员会与向仕明先后两次签订谭家湾柑橘园坡改梯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向仕明按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营沱村民委员会对向仕明承包的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营沱村民委员会共支付了向仕明工程价款1420.92元。1996年4月向仕明申请在谭家湾柑橘场与营沱村民委员会共同开办石料场。因采石场用地涉及村委会修建的集体柑橘园梯田,时任村支部书记李安芳便书信请示时任巴东县信陵镇党委书记柳长国。同年4月15日柳长国在此信件中复函,其内容是原则同意,前提是:1、村支部村委会商定,留有文字记载;2、临时用地,尔后必须还耕;3、是否开采可行,按程序办理。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李安芳要求向仕明交纳1000元风险抵押金后才签订开办石料场的书面协议,但向仕明既未交款,也未与营沱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向仕明在未办理任何合法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村7组村办柑橘场内的石梁子处开采石料。1998年8月13日村委会书面通知向仕明停工未成。遂于1999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向仕明停止非法开采石料的行为,赔偿毁坏村柑橘梯田的损失。同年6月25日,营沱村民委员会申请撤回起诉,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法院未作认定,其案件实体也未作出处理。1999年8月8日营沱村民委员会再次请求信陵镇法律服务所解决向仕明在村集体柑橘场非法开采石料、破坏柑橘梯田的问题。
2000年1月21日,因三峡工程蓄水涉及二、三期库区移民搬迁,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征用集体土地180余亩安置移民,其中征用向仕明承包经营的耕地0.63亩,非耕地0.308亩,向仕明领取征地补偿费用437.05元及其价差资金7916.4元。向仕明非法在本村石梁子开采的石料场也在本次征地范围内。巴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征用土地的过程中,认为向仕明擅自开办的石料场和因办石料场修建的公路征用后仍然有利用价值,通过实地勘察测算,按块石地平面积补偿给向仕明人民币24949.8元。此后营沱社区居委会又按照当时国家移民政策将征地的价差资金13258元补偿给向仕明。2004年6月22日向仕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营沱村民委员会按照巴政发(2002)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其支付土地生产、生活安置费共计138870.9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