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餐旅业总公司拆迁安置合同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尹家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餐旅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3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吴积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幸,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下六村134号。
委托代理人张江霖,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拆迁安置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1989年11月30日江陵厂与观饮司是否签订了《关于拆迁安置协议书》。长安公司在2005年9月7日的庭审中,提出因餐旅业公司提交的《关于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的问题。长安公司在庭审中自己提供了《关于拆迁安置协议书》与餐旅业公司提供的该协议书复印件的形式和内容完全一致,且在2005年5月30日的庭审中长安公司亦确认了此协议书的真实性,且(2002)江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1989年11月30日江陵厂与观饮司签订了《关于拆迁安置协议书》,因此,本院确认1989年11月30日江陵厂与观饮司签订了《关于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江陵厂已更名为长安公司,观饮司已更名为餐旅业公司,故《关于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应分别由长安公司与餐旅业公司享有和承担。长安公司已拆除了协议中约定的餐旅业公司的房屋,其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安置房供餐旅业公司的职工居住。
2、关于1989年11月30日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拆除房屋的权属问题。在《关于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在表明,江陵厂在还建红线内拆除观饮司旧房。同时在(2002)江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了根据该协议约定江陵厂向观饮司提供了在大石坝六村56号旁的临时过渡房。因此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以及履行情况上看,江陵厂根据该协议拆除的房屋就是观饮司所有的房屋。
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协议第二、三条约定,“观饮司在旧房中的两房职工,由江陵厂在一、六村(临时工房)分别过渡。旧房中的两家住户,由观饮司动员搬出,在十二月五日前交江陵厂拆除施工。安在一、六村过渡的观饮司两家职工,由江陵厂在1990年底前在五、六村范围正式安排两间一厨,安排居住不小于原住户居住面积。”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时间是在1990年底前,但是长安公司在拆除其提供给餐旅业公司职工过渡的房屋时,承诺过在“明年上半年在六村的旧房范围内给予解决房屋”即在2002年上半年解决房屋,在2002年5月长安公司拆除了其提供给餐旅业公司职工李青云过渡的房屋后,并未实现其承诺安排房屋给餐旅业公司职工李青云居住。同时,在2004年李青云以上述协议书为依据起诉长安公司提供安置房,以上,可以认定长安公司向餐旅业公司职工李青云作出承诺至承诺提供房屋时间(即2002年6月底)起,餐旅业公司与长安公司之间的就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纠纷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在2004年3月前餐旅业公司享受该安置房的职工李青云起诉长安公司根据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提供安置房屋时,该诉讼时效中断。虽然该次起诉是李青云提起的,但李青云是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中房屋的实际居住者,其起诉表明餐旅业公司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从起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现餐旅业公司起诉长安公司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长安公司辩称餐旅业公司要求其提供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