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诉讼请求权的法律特征。
佟柔先生在其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通则》一书中,阐述请求权的概念时指出:“在法学上最初请求权与诉权不分”[1]。史尚宽先生认为,请求权与诉权不同,诉权为保护请求权,请求权虽常与诉权相随,然诉权为公权,促成国家司法权之启动,而请求权则为私权也。[2]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按照诉权还是按照诉讼请求权对待,也存在着模糊认识,笔者认为,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给付之诉,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那么,诉权就是诉讼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公权,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指向法院,而请求权则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指向被告人或致害人。[3]因此笔者在本文的论述的请求权即是故意伤害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权利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
(一)、诉讼主体特定性。附带民事赔偿权利人是指基于被告人或其他致害人的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按照被告人或其他致害人的损害结果的形态区分,分为死亡结果和身体、健康受侵害(重伤和轻伤)的结果。赔偿权利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需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2)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3)有权请求赔偿,即对于犯罪造成的损害具有实体权利.除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主体外,还应包括被抚养人和近亲属。[4]被抚养人是指广义上的被抚养人,以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近亲属的范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5]。
(二)、诉讼请求范围受限性。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只包括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排除了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途径,故其诉讼请求范围不同于一般的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其范围受到限制。
(三)、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宽泛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行使请求权时限的原则性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行使诉权,既可以在侦查机关,也可以在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提起,只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随时可以提起。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理由是若允许被害人在一审宣判后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破坏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制度,即被害人若在二审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在二审已经终审,但附带民事诉讼却是一审,被害人与被告人又均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权,导致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分离,失去了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根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限制在一审宣判前,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诸多不便,如刑事审判审限比较短,在刑事庭审结束后被害人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势必形成二次开庭,重新给被告人答辩、举证等期限,延长审理周期的同时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也相应延长。故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为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是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审庭审前。并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的时间和方式。在司法机关完成上述告知的司法行为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庭审前提起,以防止其权利行使过于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