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及改良

2011年09月04日22: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及改良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
(一)历史的阶段性
将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环境密切相关。1898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前后,德国公司的发展已经具有相当规模,体现在立法上为德国1861年颁布《商法典》、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1937年颁布《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德国民法典》创造的民法法人概念及其法律规范,都是建立在业已基本成熟的公司组织之上,虽然其“在民事关系的范围内也把国家机关及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视为法人,但它规范的重点却并非这类组织,而是营利性的商事公司及其他企业法人”,[1]这一特点同样体现在对财团法人的学理研究和制度建立上。
财团法人的发轫和发展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形式上从来都与社团法人和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不合拍。财团法人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基金会”。[2]财团法人真正发轫于中世纪的教会组织,以宗教财团法人的形式将收到的捐助财产赋予抽象的人格,属于教会法范畴。后来随着教会权力的削弱,出现了世俗财团法人,不再受宗教的控制,而依国王或议会的许可设立。表现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仅用9个条文(第80-88条)就完成了对财团法人的立法。“民法典的目的,是在不进行根本性变革的条件下统一和阐明既存的私法”,[3]而当时的私法财团法人多以家庭财团、宗教财团的形式出现,这与后来出现的以慈善组织为代表的财团法人有着根本区别。
20世纪以卡耐基基金会和洛克菲勒基金会为标志的慈善组织使得大陆法系财团法人之内涵出现了质的变化。当基金会这一形式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之后,尽管《德国民法典》上的财团法人还包括诸如宗教法人、家庭财团在内的非基金会法人,但在德国学者眼中,如今对基金会的讨论实际上就是对财团法人的讨论。2002年德国颁布《财团法的现代化法》,标志着财团法人制度在德国全新面貌的确立。
(二)标准的模糊性
依大陆法系通说,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法人型人合组织;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二者的区别在于: (1)成立基础不同; (2)设立人地位不同; (3)目的不同。
然而上述划分标准随着财团法人的现代化,已经不甚正确。(1)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同样都是人和财产的集合。(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存续同样不因人的变更而变更,这是法人存在的价值之一。(3)财团法人的董事会和社团法人的董事会具有基本类似的职能,即对外代表法人,对内执行法人事务。(4)法人的创设人都有很大的权力(权利),只是用法不同。(5)就法人目的而言,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都可以为公益或为私益。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对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区分标准,在现代社会已经越来越模糊,不能从根本上反映出二者的本质区别。
(三)外延的不周延性
1.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出现挑战了社团法人的“社团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故其设立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股东,仅有一名股东不得成立社团法人。但现在世界多数国家都承认了一人公司之合法性。学者们为解释一人公司的社团性提出了各种学说,主要有: (1)潜在社团说。(2)股份复数说。(3)特别财产说。(4)营利财团说。
显然,后两种学说已经超出了对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解释,转为对传统公司之本质的重新界定,即公司是否一定具有社团性,这一质疑直接撼动了大陆法系法人制度之社团、财团二分法。
2.基金会
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在大陆法系一直被认为是真命题,这是因为学者在对财团法人作界定时,往往扼要地指出其“目的性财产”这一核心含义,而基金会正是一个典型的“目的性财产”,且社会影响远大于其他其他形态的财团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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