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失物拾得的要件
遗失物是非依失主的意思而失去占有的有主动产。遗失物之拾得,乃“发现而占有之行为也。不仅以认识遗失物为已足,且须占有之”。{1} 拾得性质上为事实行为,{2} 但遗失物之拾得,存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遗失物拾得的主观要件,是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发现及占有的意思。发现遗失物是取得占有之前提,与此同时,拾得人还须具备占有之意思。占有的意思在民法理论中被称为心素,即“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如果没有占有意思,即使与物件有直接的接触,例如将手放在一块木板上而不自觉,并不发生法律上占有的效果”。{3} 拾得人发现遗失物,继而进行占有,此时遗失物即为拾得物。一般而言,拾得人对拾得物性质的认识,贯穿于占有的整个过程。不过,也有学者指出,“拾得人知其物为遗失物抑或以其为无主物,对拾得概念之构成,不生影响”。{4} 至于拾得人对于拾得物意图归还、还是意图侵占、还是意图为取得所有权而先占,均不影响“拾得”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拾得的客观要件是占有。依法律行为取得占有,是传来取得;依事实行为取得占有,是原始取得。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是通过事实行为取得的,是原始取得。
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以本权作为基础,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仅有事实支配力,还有法律支配力。无权占有则无本权作为基础,尽管占有人对占有物有实际支配力,但无法律支配力。因此,占有不仅是事实问题,也是价值判断问题。
(二)遗失物拾得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通常拾得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惟以为无主物拾得人,非无因管理人”。{5} 无因管理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须“主观为他人”。“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实为恶意占有人,准无因管理并不是无因管理。民法中“准” 的技术手段,起源于罗马法。“‘准’这个字放在罗马法的某个名词之前通常含有这样意思,即如果比较以‘准’作为标志的概念和其原来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强烈的表面上的可类比性或相似性。它并没有表示这两种概念是相同的,或是属于同一种类的。相反,它否定了它们之间存在着具有同一性的概念;但是它指出它们之间有充分相似之处,可以把其中的一个归为另一个的连续”。{6} 准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相去甚远,准无因管理并非无因管理。
有学者主张,“遗失物拾得就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7}“遗失物之拾得,原系无因管理之一种,惟法律特予以特殊之规定耳”。{8} 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没有注意到对遗失物还存在自主占有(即非无因管理)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自主占有场合,有的是恶意,例如占有人明知拾得物为遗失物仍意图私吞;有的是善意,例如占有人误以为遗失物是无主物,欲先占取得所有权。而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者,其对遗失物之占有均为他主占有。
对遗失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通说认为是无权占有。{9} 通说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一棍子打死”,否定了对遗失物存在有权占有的可能。笔者认为,对遗失物的占有,应区分为两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有权占有;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无权占有,形成侵占或处于不法状态。
二、无因管理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排除
无权占有分为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然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既不发生恶意占有,亦不发生善意占有。换言之,在此场合下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而是有权占有。恶意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对拾得物没有所有权或者没有用益权,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占有权而占有;善意占有人则误以为自己对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对之进行占有。两者的区别在于,恶意占有人认识到了拾得物的性质,而善意占有人则否。善意占有区分为过失占有与无过失占有。“占有者于占有当时,信其自己有为占有之权利,虽为相当注意,仍不能知其权利者,其占有为无过失。反之,占有者纵令信其有为占有权利,但如为相当注意,即可知为无权利者,斯为有过失”。{10}“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善意占有人的地位呢?他不是合法占有人,那么只能给他戴上不法的称号”。{11}恶意占有带有侵占的目的,是故意侵权;过失善意占有虽不带有侵占的目的,但构成过失侵权;无过失善意占有仍处于不法状态,构成无过失侵权。“主观的不法是一种有过错的侵犯,客观的不法是一种无过错的侵害”。{12} 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均不具有无因管理主观为他人的本质特征。无因管理的主观状态不仅与恶意占有根本对立,与善意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也大相径庭。也就是说,对拾得物为无因管理的占有,既不是恶意占有,也不是善意占有,亦即不是无权占有,而是有权占有。换言之,无权占有处于不法状态,管理人的占有处于适法状态。无因管理是维护他人法益的行为,无权占有是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二者性质迥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