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千里马服装有限公司与晟志国际贸易株式会社对外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案
大 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开经初字第806号
原告大连千里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九里。
法定代表人梁仁栋,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继玉,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大连开发区金源小区。
委托代理人甘海威,系大连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志国际贸易株式会社(另译“韩国晟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麻浦区西桥洞464—65。
法定代表人白虎善,系该单位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崔顺音,系大连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千里马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晟志国际贸易株式会社(下称“晟志株式会社”)对外来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继玉、甘海威,被告晟志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崔顺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1999年10月26日、11月10日,晟志株式会社向我公司下达编号为SJ—99—156及SJ—99—172号订单,要求我公司为其加工制作女式毛皮一体夹克3730件,加工费每件5美元,合计加工费18650美元。晟志株式会社于2000年3月1日向我方电汇11699.63美元,尚欠加工费6950.37美元现未给付。我公司认为:1.晟志株式会社违约的事实清楚。2.我公司迟延交货是晟志株式会社迟延提供原材料造成的,我公司并无过错,后果应由晟志株式会社自负。晟志株式会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我公司提供原材料,在迟延收到原材料的情况下,我公司积极投入生产,在短期内向晟志株式会社提交了加工成品。3.晟志株式会社称其被日方索赔,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晟志株式会社向法庭出示的日方索赔依据,不是国际公认的法定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合法性。4.由于晟志株式会社拖欠加工款,故我公司依法留置81件产品。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晟志株式会社偿还加工价款6950.37美元,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晟志株式会社辩称:1.原告千里马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合同约定千里马公司给我单位加工各种规格服装3730件,千里马公司实际交付3649件,千里马公司按约定加工费18650美元提出请求不正确,应当扣除短缺数量的加工费405美元。(2)我单位已付加工费11714.63美元,并非为千里马公司所称的11699.63美元,按国际惯例,作为银行手续费被扣除的15美元应视为加工费的一部分。为此,实际欠款数额为6530.37美元,不是6950.37美元。2.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千里马公司严重违约,造成我单位经济损失,千里马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1)加工质量差,由于加工存在如针孔不洁、缝制不良等严重质量问题,我单位因日方索赔已赔偿1万美元。(2)千里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加工。约定数量为3730件,而实际交付数量是3649件,直接导致经济损失2807.70美元。(3)千里马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双方约定交货期(装船期)为1999年11月11日、11月21日、11月22日,千里马公司实际交货日期为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3日,因此我单位为了防止因交货迟延而造成第三国的索赔,将船运改为空运至日本,造成运费损失16万元人民币,折合19500美元。3.原告千里马公司声称迟延交货是由于我单位迟延交付原材料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装船期为交付原材料的时间,并非是以收货时间为准。所以千里马公司用报关手册中的收货记录证明我单位迟延交付是错误的。4.千里马公司声称少交81件货物是由于我单位未按时支付加工费而留置,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另从千里马公司法庭陈述说明其少交货并非是有意的留置,而是客观的违约事实。因此,我单位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违约行为客观存在,证据充分,应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单位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