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1年09月04日22:5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意见告我院民庭。

  附:《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现对我市法院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如何认定个人合伙
  [一]《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具体判定是否构成个人合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条件:
  1、个人合伙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自然人]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联合经营的,不是合伙,而属于联营。
  2、个人合伙一般应基于合伙合同产生,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的成立及合伙的有关事项、合伙人退伙、合伙组织的解散、债务的承担等,依法订立协议。
  3、合伙人一般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4、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二]两个以上公民合伙进行某种经营活动或劳动,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只要符合合伙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二、如何认定合伙人的主体资格
  [-]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共担风险的,虽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也可以认定为合伙人。
  [二]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并共担风险的,虽不提供资金、实物,也可认定为合伙人。
  [三]仅向合伙组织提供某种财物的使用权,并以此取得固定收人,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是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四]向合伙组织或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硷责任的,是借贷关系中的出租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五]虽然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但不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责任,只获取固定报酬的,是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三、如何认定合伙协议的效力
  [一]公民个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且合伙协议的订立及协议内容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对合伙协议内容要求的,应认定合伙协议有效。
  [二]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在本职工作以外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等商业性活动的公民,不具有从事合伙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与他人所订立的合伙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公民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均承认订有口头协议或者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订有口头协议,且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四]公民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人能够证明订有口头协议,如当事人进行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也可推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四、合伙人应如何承担合伙债务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伙清债原则,在处理合伙债务承担问题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当负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经营所生外债,应先以合伙组织的财产清偿;合伙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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