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明花与沈阳鸡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协议欠款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和民合再初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沈阳鸡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林餐饮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天植,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朝鲜族,系鸡林餐饮公司副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43号681。
委托代理人刘玉海,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明花,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26号342。
委托代理人贺传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明花与沈阳鸡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和民初字2651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阳鸡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程序违法,借条上的公章与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和民合监字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监庭庭长翟锡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树琼(主审)、审判员李铁成参加评议,于2004年9月14日、2004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鸡林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天植、刘玉海,被申请人申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传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2)和民初字2651 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韩币2,000,000(二百万)元(合人民币13,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01年5月11日还款。同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韩币2,000,000(二百万)元(合人民币13,000元),约定2001年6月2日还款。被告于2002年4月偿还31,500元外,余款34,500元至今未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鸡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34,500百元。二、被告沈阳鸡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从2001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
申请再审人沈阳鸡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条上盖的公章是假的,欠条也就是假的。禹钟三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他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的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租赁协议上的公章与欠条上的公章一致,但此时公司还没有成立,说明这个公章是假的。
被申请人申明花辩称,根据公安机关鉴定得出的结论应是有两枚公章,而不是有假公章。禹钟三有两个欠据,申福实有一个,在形成欠据时,申福实是经理,禹钟三是副经理,此欠据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租赁协议有双方的签名,能够认定有效。
再审审理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其在原审、再审审理过程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4月10日鸡林餐饮公司向申明花借款人民币40,000元,禹钟三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注明2001年5月11日还款。同年4月13日鸡林餐饮公司向申明花借款韩币2,000,000元(合人民币13,000元),禹钟三出具借据一张,加盖该公司公章,注明2001年5月14日还款。同年5月2日鸡林餐饮公司又向申明花借韩币2,000,000元(合人民币13,000元),申福实出具借据一张,加盖该公司公章,注明2001年6月2日还款。申福实在鸡林餐饮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登记为总经理,申福实、禹钟三均系韩国人,二人以夫妻相称共同管理公司。2002年张东一负责经营鸡林餐饮公司,2002年4月申明花在找该公司催要借款时,申明花用电话与董事长申晚澈(韩国人)沟通,张东一在接听了申晚澈电话后,当即还给申明花31,500元。申明花于2002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鸡林餐饮公司偿还余款34,500元。另查,2000年鸡林餐饮公司的租房协议上使用的公章与申明花借据上的为同一枚。